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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1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8 年11月25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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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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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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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金新臺幣1 萬5000元,│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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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8日 │108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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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5614號 │第20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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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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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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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8│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5│
│事實審│ │1號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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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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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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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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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8│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5│
│判 決│ │1號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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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1月25日 │109 年2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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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
│備 註│第814號(已執畢) │第34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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