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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7 年3月23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
又上開5 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5 ),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期間及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劉永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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