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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酌定。
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竊盜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者之法益等,再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所示共3 罪前經本院以108年桃簡字第19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即定刑時已扣減2 月),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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