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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在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在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在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官在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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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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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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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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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8年9月4日 │民國108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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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5527 │108 年度速偵字第5499│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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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
│事實審│ │2403號 │2934號 │
│ ├────┼──────────┼──────────┤
│ │判決日期│民國108 年10月25日 │民國108 年12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
│判 決│ │2403號 │2934號 │
│ ├────┼──────────┼──────────┤
│ │判 決│民國108 年11月26日 │民國109 年0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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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備 註│108 年度執字第18138 │108 年度執字第18138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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