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89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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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述事項: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9 年3 月6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 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 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合計刑期為1 年7 月,其於108 年1 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50 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5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依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51 號函後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本件受刑人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建議實施期間至少半年,亦即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再犯之必要,本院爰依該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職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述事項: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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