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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德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德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德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茲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995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995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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