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89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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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騰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騰嶽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高騰嶽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騰嶽因本案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顯見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 至8萬元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處分,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高騰嶽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108 年9 月20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 月,又經本院裁定於108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 年2 月5 日經本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於109 年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經法院宣判刑度愈重,致其逃亡可能性愈高」之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是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嚴厲程度,致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

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雖仍有上揭羈押之原因,惟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本院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犯罪名、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萬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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