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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聖智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37 號案件,曾經扣押其所有之金色蘋果廠牌(IPHONE6 PLUS,IMEI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而上開物品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且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且該判決業已於109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
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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