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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春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春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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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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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槍枝罪 │殺傷力槍枝罪 │殺傷力槍枝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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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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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5日前之某日│105年9月3日前之某時 │107年11月22日晚間7、│
│ │至105年6月25日 │至105年9月4日 │8時許至1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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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549號 │第276號 │第56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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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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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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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44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4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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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1日 │ 108年4月9日 │ 10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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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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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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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44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8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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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月4日 │ 108年6月12日 │ 109年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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