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
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 項,已就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輕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審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 年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 年3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又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 月、3 年8 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附表一編號1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殘害己身生、心理,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外,附表一編號2 、3 之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3 、4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 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附表一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甚高及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除受刑人所為販賣或轉讓之犯行,係與或對於未成年人為之,侵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健康外,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顯見被告販毒或轉讓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以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且衡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4 、5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以恤刑之名義獲取刑度上之優惠,形同鼓勵犯罪人利用此制度設計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則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 年3 月)總和約為百分之二十,已與減輕前所定執行刑者相當。
併除附表二所示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冠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一。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冠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各編號之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部分 │
├──┼───────┬──────────┼──────────┤
│1 │編號2 、3 之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查(自訴)機關│第13594 號 │第13594、16900 號 │
│ │年度案號 │ │ │
├──┼───────┼──────────┼──────────┤
│2 │編號4 、5 之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查(自訴)機關│第16463 號 │第16463 、16479號 │
│ │年度案號 │ │ │
├──┼───────┼──────────┼──────────┤
│3 │編號1之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4 │編號2、3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
│ │ │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
│5 │編號4、5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 │ │ │讓第二級毒品罪 │
├──┼───────┼──────────┼──────────┤
│6 │編號6之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