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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許立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8 年12月1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221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0,000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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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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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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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 │罰金新臺幣5,000 │罰金新臺幣5,000 │
│ │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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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20日 │107 年2 月20日 │107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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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 年度│新北地檢108 年度│新北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974號 │偵緝字第1974號 │偵緝字第1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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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108 年度原簡字第│108 年度原簡字第│
│ │ │221 號 │221 號 │22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4日 │108 年11月14日 │108 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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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108 年度原簡字第│108 年度原簡字第│
│ │ │221 號 │221 號 │22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2月17日 │108 年12月17日 │108 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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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
│ ├────────┴────────┴────────┤
│ │編號1 至3 經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 │
│ │(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9 年度罰執字第1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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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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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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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 │罰金新臺幣6,000 │罰金新臺幣6,000 │
│ │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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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2 月23日 │107 年2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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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401號、│偵緝字第1401號、│偵緝字第1401號、│
│ │第1402號 │第1402號 │第1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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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原簡字│108 年度桃原簡字│108 年度桃原簡字│
│ │ │第191 號 │第191 號 │第19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25日 │108 年12月25日 │108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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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桃原簡字│108 年度桃原簡字│108 年度桃原簡字│
│ │ │第191 號 │第191 號 │第19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1 月30日 │109 年1 月30日 │109 年1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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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
│ ├────────┴────────┴────────┤
│ │編號4 至7 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9 年度罰執字第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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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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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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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 │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401號、│ │ │
│ │第14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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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桃原簡字│ │ │
│ │ │第191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25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桃原簡字│ │ │
│ │ │第191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1 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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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3 │ │ │
│ ├────────┴────────┴────────┤
│ │編號4 至7 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9 年度罰執字第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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