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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2月26日,而如附件編號2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林永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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