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月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