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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懷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懷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懷隆因犯詐欺、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各1 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108 年度偵字第2713號」應更正為「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713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羅懷隆因犯詐欺、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1 罪)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傷害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刀械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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