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92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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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效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效忠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卷宗及證物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效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因欲聲請再審,聲請付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卷證影本,且由其所在之臺北監獄協助辦理支付卷證影本費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民國108 年度臺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2 、4 號裁定駁回再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認有再審之訴訟需求,請求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且應無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事,依前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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