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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勛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勛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士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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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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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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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8 年4 月10日凌│107 年5 月31日下│
│ │晨2 時10分許,為│午3 時35分許,為│
│ │警採尿時起回溯 │警採尿時起回溯 │
│ │120小時內某時 │120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8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號 │第4122號 │第3658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事│ │2702號 │75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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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8年12月16日 │109年2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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