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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聖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8年訴字第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聖維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通緝,並於同年3 月1 日緝獲,經訊問後聲請人否認涉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本院認為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經發布通緝,於案發期間即106 年間起即無固定住居所,緝獲後亦無法陳報現居地址,顯見有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之情形,亦有上開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9 年3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1日彰檢錫成108 助581 字第1089050750號函、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訊問筆錄等件(見訴字卷二第17頁、第43至46頁、第71至81頁、第117 至124頁)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陳明本案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有得到告訴人廖信全、曹鼎豔之同意,且有返還告訴人廖信全款項,也沒有竊取及盜刷告訴人曹鼎豔信用卡,然卷內有告訴人廖信全、曹鼎豔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聲請人簽立之承諾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
另本件偵查及審理時聲請人多次未到庭,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法送達傳票、拘提及通緝,仍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聲請人於訊問中僅泛稱:我現在在金門工作,地址我不知道,是新竹的公司派我過去的,在新竹是住在人力公司的宿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 、122 頁),聲請人顯然無法陳明其現住居所之確切地址為何,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院衡酌聲請人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
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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