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94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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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ENRIQUE OROZCO(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政叡律師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ENRIQUE OROZCO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0 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於證述時發生以其拳頭、巴掌不斷毆打自己臉部之事實,然而審判筆錄漏未記載,又該事實影響法院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已說明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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