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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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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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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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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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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11月25日 │108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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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43、533 號 │字第6543、566號 │字第2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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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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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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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043│107 年度桃簡字第2043│108 年度審簡字第1138│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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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9日 │ 108年2月19日 │ 10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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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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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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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043│107 年度桃簡字第2043│108 度年審簡字第1138│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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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6月3日 │ 108年6月3日 │ 109年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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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桃簡字第20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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