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再,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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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祥(下稱聲請人)前因民國94年5 月1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6 月27日出所,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簡易判決,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裁定及判決有矛盾之情形,同一罪責兩次處罰,其中有一個裁判是錯的,爰就上開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㈠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者,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者,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法院不應受理而受理,即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447 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前因94年5 月1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決不受理確定。

檢察官嗣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聲請人於95年4 月28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桃園看守所)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18日經上開勒戒處所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於95年6 月15日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認被告並非初犯或勒戒、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應直接起訴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因而於95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檢察官嗣於95年8 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簡易判決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於96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關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簡易確定判決於其觀察、勒戒後已不得判決之指摘,要屬指摘本院應不受理而受理並判決之違法,然上開指摘,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被告執此指摘而聲請再審已難認合法。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院(指最高法院,下同)原有不同見解。

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本院於97年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18日入桃園看守所觀察、勒戒,嗣於87年11月5 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7年11月出所後至88年1 月15日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處刑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即94年間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因此,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及於程序事項,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即明,至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仍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雖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顯不得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又聲請人雖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陳述而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係針對審判案件而設,而本件以裁定駁回再審,並未進行審判程序,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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