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再,4,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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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不服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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