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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簡瑞連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陳瑞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1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 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為聲請人簡瑞連所有,被告陳瑞朋明知其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竟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建物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顯有竊佔之犯行,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云云,並非實在,況檢察官未傳喚「舅舅」、「承租人」到場作證,亦顯有未盡偵查之責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瑞朋涉犯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該處分書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並由其本人親收,而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2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與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傳喚「舅舅」、「承租人」到庭作證之陳述,然揆諸上開之說明,上開證人因未曾於偵查中顯現,故該部分自不得為本院審查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復補充: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㈡本案建物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而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陳苗所有,本案建物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簡春來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瑞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33頁背面)大致相符;
又本案土地後於89年2 月15日,陳苗以買賣為由將本案土地登記與被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3頁背面),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再本案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於66年9 月22日,由證人簡瑞連繼承取得乙情,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5 月4 日桃稅房字第1070021847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房屋稅繳款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16至2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建物原為我舅舅所有,但因為我舅舅曾向我母親借款,所以他就拿本案建物來抵押,後來我舅舅無法清償款項,所以我母親陳苗於30年前就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且原先都是我母親在收租金,後來從80幾年開始,才由我代收租金後再轉交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後,租金還是由我收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建物原為我舅舅所有,但因為我舅舅向我母親借款後無法清償,所以就協議由我母親來使用收益本案建物,我母親從30幾年前就出租本案建物來收租金,我不清楚本案建物所有權更動之情形,我母親於107 年1 月13日過世之後,本案建物之租金才由我收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且參以證人簡瑞連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土地原為我母親所有,而本案建物也都是我母親在使用管理,我並沒有去管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足見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雖向屬不同人所有,然皆係由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陳苗所管理使用乙情,應屬無疑。
是被告在陳苗過世後,既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照其母親陳苗過往使用收益本案建物之方式,認其得以繼續收取本案建物之租金而向本案建物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
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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