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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壹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壹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壹謦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壹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15日,而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與附件編號1 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所載之內容可明,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所示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蕭壹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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