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減,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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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詹增昌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增昌前因犯搶劫等案件,於民國80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殘刑尚餘6 年1 月又29日,而殘刑包括:㈠、搶劫罪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㈡、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㈢、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11月,且上開㈡、㈢、㈣之案件所示各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應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7 日、22日、5 月又15日(合計11月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可憑,爰依法聲請法院就前開㈡、㈢、㈣之案件所示各罪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同一事項,漫事爭執。

又關於實體事項之確定裁定,諸如撤銷緩刑之宣告、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更定其刑、宣付保安處分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26年度決議(六)、最高法院45年7 月2 日45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此原則之適用,非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於實體駁回該等聲請之裁定,亦有適用,此見諸有罪、無罪實體判決均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關於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實體事項經裁判確定後,無論結果為肯定抑或否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即告終局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行爭執已經實體裁判確定之結果,俾維法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罪、結夥搶奪罪、變造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就前開偽造文書罪、變造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偽造文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

變造身分證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2日;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1月),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7 日、22日、5 月又15日(另結夥搶奪罪部分未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再就前揭減刑後之偽造文書罪、變造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不應減刑之結夥搶奪罪之宣告刑(前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褫奪公權10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本件聲請減刑所持理由,既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之理由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減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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