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02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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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壕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姜士喆


被 告 廖妍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天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廖希恩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3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姜士喆犯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妍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天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希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瑞壕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袁宇奎(本院另行拘提中)、黃天長、廖希恩、楊士漢(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袁宇奎、黃天長、廖希恩、楊士漢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後,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以參與「京華鑽石」(之後陸續更名為永利鑽石、168行館、奢華行館、晶彩鑽石、王牌鑽石、大王鑽石)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販毒組織),為第三級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販賣,由徐瑞壕、廖妍宇、劉哲瑋擔任系爭販毒組織「掌機」,輪班接聽購毒者所撥打至系爭販毒組織所使用之門號,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范姜士喆、袁宇奎、黃天長、廖希恩、楊士漢則擔任系爭販毒組織「司機」,依照「掌機」以FaceTim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購毒者約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販賣價金,系爭販毒組織販售大包愷他命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包愷他命價格3,000元、小包愷他命價格2,000元、上開毒品咖啡包每包價格700元,另有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司機」分別可從中抽取450元、350元、250元、200元、150元之利潤,「掌機」則按日領取日薪1,000元之報酬,扣除「司機」、「掌機」報酬後之販毒價金餘款則須繳回該組織上游成員。

徐瑞壕即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模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對象;

范姜士喆即與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模式在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示之販賣對象;

廖妍宇即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模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販賣對象;

劉哲瑋即與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模式在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販賣對象;

黃天長即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模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所示之販賣對象;

廖希恩即與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模式在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所示之販賣對象。

嗣經警方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徐瑞壕、范姜士喆與廖妍宇、廖希恩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認定被告徐瑞壕、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黃天長、廖希恩(下合稱被告6人)有罪而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該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徐瑞壕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姜士喆、廖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徐瑞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判決於認定被告徐瑞壕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徐瑞壕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瑞壕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黃天長及廖希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5887號鑑定書(指紋鑑定)、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40464號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下稱系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2339偵卷四第5頁至第11頁及24769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徐瑞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范姜士喆、廖妍宇、劉哲瑋、黃天長及廖希恩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徐瑞壕,其雖矢口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辯稱:該次販賣毒品行為非由伊擔任「掌機」而聯絡交易云云,惟據如附表一編號1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人張立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長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除可認被告黃天長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證人張立杰外,斟酌該次販賣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7035他卷一第138頁)顯示負責以門號0000000000「掌機」聯絡交易者,係於該日下午2時18分許、2時44分許及3時1分許,與購毒者即證人張立杰聯絡約定交易,且該日下午2時44分許及3時1分許通聯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及平東路659巷14號,而被告徐瑞壕犯上開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天長與證人宋玉齡具體交易時點為同日下午3時13分許,除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體交易時點緊臨外,該次販賣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7035他卷二第72頁)顯示負責以相同門號0000000000「掌機」以聯絡交易之被告徐瑞壕,係於該日下午1時18分許、3時許及3時11分許,與購毒者即證人宋玉齡聯絡約定交易,其中3時許及3時11分許之通聯時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與證人張立杰聯絡交易之通聯時點即同日2時44分許及3時1分許緊臨且相互交疊,所用門號與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同一且通聯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亦同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及平東路659巷14號,而可認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掌機」聯絡交易者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徐瑞壕,是被告徐瑞壕確實有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6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瑞壕非僅參與系爭販毒組織,而係發起系爭販毒組織並主持、指揮之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瑞壕為發起系爭販毒組織並主持、指揮之人,無非係以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有查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物品等物,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姜士喆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徐瑞壕有叫伊到中原路5號4樓及其住所分裝過愷他命,伊加入系爭販毒組織,後來有改以徐瑞壕住所做為毒品、販毒所得及工作機交接地點,原因伊不清楚;

廖希恩會把工作機、掌機的薪水交給伊,伊再將工作機、薪水發給劉哲瑋,劉哲瑋若沒有要領薪水,只是單獨要拿工作機,會去向徐瑞壕拿取等語(見12339偵卷三,第338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伊加入系爭販毒組織,係向范姜士喆領取擔任「掌機」的薪水,另去徐瑞壕住所向其領取工作機;

伊會加入系爭販毒組織,是一位朋友跟伊介紹,並帶伊去見徐瑞壕,擔任「掌機」薪水條件則是該朋友跟伊講的等語(見12339偵卷三第166頁;

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希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8年12月底透過一位認識徐瑞壕的朋友介紹伊與徐瑞壕認識而加入系爭販毒組織等語(見12339偵卷三,第175頁)為據,然上開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品亦僅能證明系爭販毒組織之毒品、犯罪所得及工作機進出須透過被告徐瑞壕中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瑞壕參與系爭販毒組織,較其他被告更接近於該組織核心階層,然並未能具體證明被告徐瑞壕對於系爭販毒組運作係居於主持或指揮之角色,更無法證明該組織確係被告徐瑞壕所發起,是公訴意旨對被告徐瑞壕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6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若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時,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6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瑞壕係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犯罪組織確為其所發起,業如前述,惟因其構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公訴意旨所認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同一條項之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徐瑞壕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被告范姜士喆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14至15所為、被告廖妍宇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為、被告劉哲瑋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為、被告黃天長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所為、被告廖希恩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所為,均係犯109年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范姜士喆另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為,則係係犯109年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㈢共犯關係(犯罪事實一):被告徐瑞壕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范姜士喆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廖妍宇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哲瑋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天長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廖希恩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各該對應欄位之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范姜士喆所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系爭販毒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徐瑞壕所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黃天長所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廖妍宇所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劉哲瑋所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廖希恩所為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其等參與本案系爭販毒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徐瑞壕所犯本案上開12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范姜士喆所犯本案上開4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廖妍宇所犯本案上開8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劉哲瑋所犯本案上開7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天長所犯本案上開11次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廖希恩所犯本案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及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徐瑞壕前因轉讓偽藥案件,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徐瑞壕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瑞壕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徐瑞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偽藥危害相關,其再犯本案毒品之罪,兩者罪質相類,足顯其對刑罰適應力薄弱,本院認若對其本案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均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黃天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黃天長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天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衡酌被告黃天長前案所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毒品犯罪之罪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范姜士喆所犯本案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廖妍宇所犯本案上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哲瑋所犯本案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天長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109年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瑞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有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偵查中面對檢警訊、詢問均未坦承,自無上開109年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其犯有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未於偵查中自白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自白,自亦無109年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又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何況本案被告6人係參與販毒組織為集團性販毒,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次數均非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加入本案系爭販毒組織而參與犯罪組織,為謀不法利益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販售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除被告徐瑞壕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外,被告6人就前揭犯行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6人於系爭販毒組織內之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各自犯罪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6人各自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6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6人所受之宣告刑均逾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皆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上述112年5月24日修法時併予刪除,本院自無從就被告6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等節,有上開系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明在卷(見24769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自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系爭販毒組織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聯絡工具,業據上開被告廖妍宇、廖希恩明確(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1個、塑膠夾鏈袋1袋、彩色標籤紙1包、記帳單3張,係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一同於被告徐瑞壕住所扣得之物品,核其性質乃係供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罪分裝毒品及所得記帳用之物,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iPhone 6S灰色手機1支、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及K盤(含刮卡)2個為被告徐瑞壕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徐瑞壕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外,卷內亦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之物確經用於相關本案犯罪,斟酌其中K盤(含刮卡)2個,其性質更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難認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

準此,自難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扣案物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⒈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2萬4,650元、現金1萬4,300元,均係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同一處所一併經查扣,核其性質顯屬尚未繳回系爭販毒組織上游成員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徐瑞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擔任「掌機」之日數共9日;

被告廖妍宇、被告劉哲瑋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擔任「掌機」之日數各為6日,按上開所述擔任「掌機」每日可獲得報酬1,000元計算,堪認被告徐瑞壕、被告廖妍宇、被告劉哲瑋分別領有9,000元、6,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諭知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范姜士喆、被告黃天長、被告廖希恩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2、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18、20、27所示擔任「司機」,按上開所述販售愷他命價格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及毒品咖啡包價格700元,「司機」分別可從中抽取450元、350元、250元、150元、200元之利潤,堪認被告范姜士喆、被告黃天長、被告廖希恩分別領有850元、2,550元、1,25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諭知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壕為發起系爭販毒組織並主持、指揮該組織之人,與附表三各次所示「掌機」、「司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之犯意聯絡,由徐瑞壕、廖妍宇、劉哲瑋擔任「掌機」,輪班接聽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所撥打附表三所示之販毒專線,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范姜士喆、袁宇奎、黃天長、廖希恩、楊士漢則擔任「司機」,依照「掌機」以FaceTim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徐瑞壕就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另涉犯109 年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瑞壕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認被告徐瑞壕為系爭販毒組織發起、主持、指揮之人及認被告徐瑞壕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4、6至7、11至12、16、20、22、24、33至35、38至39、41、43所示毒品交易有擔任「掌機」而與各該次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瑞壕則堅詞否認有參與該等犯罪,並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伊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經查,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徐瑞壕確為系爭販毒組織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業已敘述如前。

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徐瑞壕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4、6至7、11至12、16、20、22、24、33至35、38至39、41、43所示毒品交易有擔任「掌機」而參與,惟該等交易可確定身分之購毒者即證人莊文慶、張立杰、葉雨婷、羅萬洲、彭康峴、許堯洵、徐有澤、彭宇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035他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03頁至第221頁、第253頁至第262頁;

卷二第7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及第249頁至第252頁),均未見有指證被告徐瑞壕為擔任該等毒品交易聯絡之「掌機」者,而該等交易可確定身分之擔任「司機」之其他共同正犯即袁宇奎、楊士漢,其中楊士漢未到案接受檢警為訊、詢問,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339偵卷三第57頁至第42頁及第189頁至第193頁),亦未見有指證被告徐瑞壕為擔任該等毒品交易聯絡之「掌機」者,而公訴人亦未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徐瑞壕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要求下,縱認被告徐瑞壕確實涉有高度嫌疑,然仍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所示被告徐瑞壕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節確實存在。

肆、綜上所述,因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徐瑞壕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存在下,因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販賣對象 毒品數量 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掌機者 運送毒品(司機)者 地點 使用門號 金額 1 徐瑞壕 黃天長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張立杰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張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7035他卷一第127頁至第141頁;
卷二第193頁至第19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339偵卷一第15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88頁及第95頁至第97頁;
卷三第141頁至第145頁;
卷四第61頁至第65頁) ⒊證人宋玉齡通訊監察譯文(7035他卷二第72頁)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前 0000000000 1,000元 2 徐瑞壕 黃天長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宋玉齡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宋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7035他卷二第61頁至第76頁及第233頁至第23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3 徐瑞壕 范姜士喆 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羅萬洲 愷他命1包 ⒈證人羅萬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7035他卷一第203頁至第221頁;
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范姜士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高中對面之全聯超市前 0000000000 1,000元 4 徐瑞壕 黃天長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0分許 羅萬洲 愷他命1包 ⒈證人羅萬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3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 0000000000 2,000元 5 徐瑞壕 黃天長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許 羅萬洲 愷他命1包 同編號4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 0000000000 2,000元 6 徐瑞壕 黃天長 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 許堯洵 愷他命1包 ⒈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7035他卷二第7頁至第31頁及第223頁至第22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7 徐瑞壕 黃天長 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 許堯洵 愷他命1包 同編號6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8 徐瑞壕 黃天長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 許堯洵 愷他命1包 同編號6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9 徐瑞壕 黃天長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 許堯洵 愷他命1包 同編號6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 徐瑞壕 廖希恩 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 許堯洵 愷他命1包 ⒈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6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廖希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 徐瑞壕 黃天長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宋玉齡 愷他命1包 同編號2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1,000元  徐瑞壕 黃天長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彭宇菘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彭宇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7035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59頁及第249頁至第25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所示) 徐瑞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旁之停車格 0000000000 2,000元  不詳 范姜士喆 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 彭康峴 含有如事實欄所示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包 ⒈證人彭康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7035他卷一第253頁至第256頁;
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 范姜士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後方停車場 0000000000 700元  廖妍宇 范姜士喆 109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 許堯洵 愷他命1包 ⒈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6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339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79頁;
卷三第151頁至第15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姜士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339偵卷一第227頁至第251頁及第259頁至第261頁;
卷三第183頁至第186頁及第337頁至第340頁) 廖妍宇、范姜士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 廖妍宇 范姜士喆 109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徐有澤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徐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7035他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及第241頁至第24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4所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姜士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4所示) 廖妍宇、范姜士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啟英高中後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 廖妍宇 不詳 109年3月6日上午1時7分許 張立杰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張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1所示) 廖妍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前 0000000000 1,000元  廖妍宇 廖希恩 109年4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 羅萬洲 愷他命1包 ⒈證人羅萬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3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339偵卷二第93頁至第117頁及第175頁至第177頁;
卷三第173頁至第177頁;
卷四第61頁至第6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4所示) 廖妍宇、廖希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86巷池塘 0000000000 2,000元  廖妍宇 廖希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 許堯洵 愷他命1包 ⒈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6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7所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4所示) 廖妍宇、廖希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 廖妍宇 不詳 109年2月15日上午6時31分許 宋玉齡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宋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2所示) 廖妍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1,000元  廖妍宇 廖希恩 109年2月15日上午2時31分許 彭宇菘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彭宇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12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7所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4所示) 廖妍宇、廖希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 0000000000 2,000元  廖妍宇 黃天長 109年3月12日上午3時36分許 彭宇菘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彭宇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12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所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妍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4所示) 廖妍宇、黃天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 0000000000 2,000元  劉哲瑋 袁宇奎 108年12月25日上午0時53分許 張立杰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張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1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7035他卷三第5頁至第42頁及第189頁至第193頁) 劉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前 0000000000 2,000元  劉哲瑋 楊士漢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56分許 張立杰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張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1所示) 劉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前 0000000000 1,000元  劉哲瑋 袁宇奎 109年1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 羅萬洲 愷他命1包 ⒈證人羅萬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3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22所示) 劉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 0000000000 2,000元  劉哲瑋 楊士漢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7分許 許堯洵 愷他命1包 ⒈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6所示) 劉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2,000元  劉哲瑋 楊士漢 108年12月23日上午5時許 宋玉齡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宋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2所示) 劉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7-11便利商店前 0000000000 1,000元  劉哲瑋 廖希恩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1分許 宋玉齡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宋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2所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編號17所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339偵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43頁及第45頁至第47頁;
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劉哲瑋、廖希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星光大道KTV對面 0000000000 2,000元  劉哲瑋 楊士漢 109年1月4日上午4時53分許 宋玉齡 愷他命1包 ⒈證人宋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2所示) 劉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記小吃城旁 0000000000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受搜索扣押人 時間(民國) 搜索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 備註 1 徐瑞壕 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徐瑞壕住所) 封口機2台、電子磅秤1個、塑膠夾鏈袋1袋、彩色標籤紙1包、記帳單3張 徐瑞壕所有供犯罪所用 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MASERATI」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1及B2,毛重共計14.99公克,驗餘總淨重11.27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翅膀」毒品咖啡包118包(編號D1至D118,毛重共計890.08公克,驗餘總淨重780.42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8只)、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50包(編號8-1至8-50,毛重共計81.44公克,驗餘總淨重39.11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0只) 本案毒品 現金新臺幣2萬4,650元 犯罪所得 2 廖妍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5樓B室 橘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廖妍宇所有作為聯繫廖希恩交付工作機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廖希恩 109年4月14日中午1時5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大興街與金城街口 工作機手機5支(白色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SAMSUNG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黑色SAMSUNG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白色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均為系爭販毒組織供本案犯罪所用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廖希恩所有而曾經聯繫系爭販毒組織成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現金新臺幣1萬4,300元 犯罪所得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3包(編號G1至G23,毛重共計35.37公克,驗餘總淨重16.751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3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編號C1至C8,毛重共計61.59公克,驗餘總淨重52.41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8只) 本案毒品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掌機 司機 販毒專線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1 莊文慶 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民權游泳池前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2 莊文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民權游泳池前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 莊文慶 108年12月9日中午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A21環北站前 徐瑞壕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4 莊文慶 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之加油站廁所旁 徐瑞壕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5 張立杰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6 張立杰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前 徐瑞壕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7 張立杰 108年12月20日中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前 徐瑞壕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1,000元 8 張立杰 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前 劉哲瑋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9 張立杰 108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前 劉哲瑋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1,000元 10 張立杰 109年3月6日凌晨1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前 廖妍宇 不詳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1,000元 11 葉雨婷 108年12月2日晚間9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 徐瑞壕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12 葉雨婷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前 徐瑞壕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13 羅萬洲 108年9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高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14 羅萬洲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15 羅萬洲 109年1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 劉哲瑋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16 羅萬洲 109年1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 徐瑞壕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17 羅萬洲 109年4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86巷池塘 廖妍宇 廖希恩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18 彭康峴 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後方停車場 不詳 范姜士喆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1包700元 19 彭康峴 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旁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1包700元 20 彭康峴 10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前 徐瑞壕 袁宇奎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1包700元 21 許堯洵 10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22 許堯洵 10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前 徐瑞壕 不詳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23 許堯洵 108年12月29日晚間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劉哲瑋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24 許堯洵 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徐瑞壕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25 許堯洵 109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廖妍宇 范姜士喆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26 許堯洵 109年4月9日中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廖妍宇 廖希恩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27 宋玉齡 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1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1,000元 28 宋玉齡 108年12月23日凌晨5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 劉哲瑋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1,000元 29 宋玉齡 108年12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星光大道KTV對面 劉哲瑋 廖希恩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0 宋玉齡 109年1月4日凌晨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記小吃城旁 劉哲瑋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1,000元 31 宋玉齡 109年2月15日上午6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 廖妍宇 不詳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1,000元 32 徐有澤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 不詳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3 徐有澤 108年12月1日中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興國中對面 徐瑞壕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4 徐有澤 108年12月20日中午11時4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徐瑞壕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5 徐有澤 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 徐瑞壕 袁宇奎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6 徐有澤 109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啟英高中後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廖妍宇 范姜士喆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7 彭宇菘 108年11月11日上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 不詳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8 彭宇菘 108年11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11便利商店前 徐瑞壕 楊士漢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39 彭宇菘 108年12月21日晚間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旁之麥當勞 徐瑞壕 不詳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40 彭宇菘 109年2月15日凌晨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 廖妍宇 廖希恩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41 彭宇菘 109年2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佰元鍋對面 徐瑞壕 不詳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42 彭宇菘 109年3月12日凌晨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附近 廖妍宇 黃天長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43 彭宇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附近 徐瑞壕 不詳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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