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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浩文
夏立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7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浩文與被告夏立德為公司同事,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賴浩文徒手毆打被告夏立德之頭部,被告夏立德亦以腳踹被告賴浩文,雙方相互拉扯,致使被告夏立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賴浩文則受有頸部與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與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浩文告訴被告夏立德涉嫌傷害案件;告訴人夏立德告訴被告賴浩文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 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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