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263,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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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圻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圻犯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呂俊圻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欲謀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與其交易毒品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與前曾販賣其毒品之人電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中寧街口頂好超商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停在該處路旁,以為該車即與其約定前來交易毒品之對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取出不明白色粉末1 包(未扣案)丟在車內,及以其所有之手槍1 把(未扣案,材質不明,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之要件),指向坐在駕駛座之唐浩倫、副駕駛座之劉如萍及駕駛座後方之唐浩恩喝令渠3 人不准動,並冒稱警察而恫稱:上開白色粉末之K 他命毒品係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3 人販賣之毒品,如渠3 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則不移送法辦等語,而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3 人不能抗拒,任由呂俊圻持手機對渠3 人錄影及佯充警察辦案問話。

嗣劉如萍趁呂俊圻不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其叔叔劉英其求救。

未久,劉英其到場後,當場要求呂俊圻出示證件並與其理論,呂俊圻因計謀遭識破遂攜前開手槍及不明粉末1 包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嗣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許,至呂俊圻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7個。

二、案經劉如萍、唐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劉英其等4 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如萍、劉英其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劉如萍、劉英其於110 年3 月2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使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其2 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審判期日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唐浩倫、唐浩恩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渠2 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復經依法傳訊無故未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唐浩倫、唐浩恩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劉英其等4 人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劉英其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或釋明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或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此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然亦屬被告得以自由處分之權利。

是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下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

查唐浩倫、唐浩恩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援用其2 人於偵訊中證述。

三、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帶玩具手槍進入A 車、持手機蒐證,及冒充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罪事實,辯稱:我之前有向唐浩倫、唐浩恩及駕駛A 車之人買過毒品,我是為了蒐集唐浩倫、唐浩恩等人的販毒罪嫌才這麼做,我沒有持槍指著他們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具狀及言詞辯護略以:㈠被告因唐浩倫所屬販毒集團常傳送推銷簡訊至被告手機,且被告因案發前一天曾向該販毒集團購買毒品而為其配偶發現,乃決定以釣魚方式,攜帶玩具手槍冒充警察以手機錄影方式蒐證將渠等繩之以法,遂與唐浩倫等人事先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故被告方得輕易進入A 車。

再由本案發生時、地觀之,縱被告係欲黑吃黑,應不致挑選光天化日、人口密集,隨時可能有警察經過之藝文特區,且犯案之人不可能會拍攝有關自己犯罪之事,但由被告錄影內容來看,以被告此種三腳貓查緝能力,實難想像其有辦法細密到事先預防而不攝錄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並故意不攝錄其向唐浩倫等人索討金錢部分。

又辯護人閱卷後發現唐浩倫曾遭羈押,經查詢唐浩倫前案紀錄得知唐浩倫確屬販毒集團成員,足見唐浩倫等人為迴護己方販毒之犯罪事實,不惜誣指被告強行登車、恐嚇及強盜。

㈡唐浩倫於偵查中稱被告叫我們拿身上的錢出來等語,唐浩恩於警詢稱我跟被告說我們沒那麼多錢,他說給我們2 天時間籌錢給她等語,然唐浩倫、唐浩恩、劉如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是否索討2 萬元、拿出身上的錢或給2 天時間籌錢,渠3 人所述互有矛盾,且亦與劉英其審理中稱劉如萍當時好像說被告要3 萬元等語相歧異。

又劉英其雖於審理中證稱與劉如萍通電話時,劉如萍有提及被告要錢,但劉如萍於審理中證述並未與劉英其通電話而只有以LINE聯繫,且依偵卷所示劉如萍與劉英其間之LINE訊息截圖,劉如萍並未向劉英其表示被告欲索討金錢;

又劉英其就被告曾索討金錢乙節,究係劉英其先向被告詢問或被告先提及,前後證述不一,且依被告手機錄得之被告與劉英其於當場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所示,並無被告索討金錢之內容,復佐以劉英其為劉如萍之叔叔,是劉英其證述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釣魚方式蒐證唐浩倫所屬販毒集團之販毒行為,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犯行,自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惟查: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判期日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如萍、劉英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期日證述、證人唐浩倫、唐浩恩於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就本案之蒐證光碟1 片、劉如萍以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劉英其之照片,及被告手機與疑似販毒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被告於審判期日供陳:並無警察指示其蒐證等語,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經警察指示。

又衡諸一般警調偵辦毒品交易犯罪,而以實施誘捕偵查(俗稱釣魚)之方式,多由員警假扮購毒者,縱有線民假扮購毒者,亦不可能有員警未負責監督而僅由線民獨力完成之情況,因若無員警監督,如何確保該線民之人身安全及確保其未為蒐證以外之違法行為。

是若被告確有意對販毒集團進行蒐證,理應先與警方配合,並由警方事先通盤規劃據以執行,方為正辦。

又依其審判期日供述:當天有警察來盤查,查我們4 人的證件,查完後,即因該處劃設紅線要我們開走等語。

若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基於蒐證,則員警前來盤查時,大可當場向該名員警告發,並將其與唐浩倫所屬販毒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等證據交與該員警偵辦,或於當天蒐證完畢後,將蒐證所得之全部證據交與警方偵辦,然被告並未有此作為,反係劉如萍於案發當日訴警究辦後,由警方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方提供所稱蒐證影片。

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蒐證云云,顯不符警調等偵查機關偵辦毒品交易之慣例,殊有違常情,被告上揭說詞之憑信性,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㈢再劉如萍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期日均證述:當時我和唐浩倫、唐浩恩開車到案發路口停車準備下車買東西,被告就突然上車自稱警察並持槍指著我們及丟1 包白色粉末到車上,且指稱該包白色粉末之K 他命是我們的,我們在賣毒品,並以手機錄影及逼我們配合他的問話,被告停止錄影時,向我們要求2 萬元換取他在車上攝錄與我們對話的影片等情,核與唐浩恩於偵訊證述:被告當時進入右後方座位,塞了1 包毒品給我們,然後說他是警察,有拿著槍,跟我們要2 萬,但我們沒有錢、沒給他等語,及唐浩倫於偵訊證述:我與唐浩恩、劉如萍停好車沒多久,被告突然上車拿槍指著我們,他有叫我們拿身上的錢出來等語大致相符。

由劉如萍上揭證述當時停車於該處欲下車購物乙情,可知被告應係於唐浩倫等人開啟車門鎖後未及下車而擅自進入該車,尚難以此節遽認其與唐浩倫等人事先約定於該處交易毒品。

又本案案發時間雖為白天,案發處為人口密集、隨時可能有警察經過之藝文特區,然被告主觀上既認A 車之人係前來與其約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其當係認渠等因所涉為重罪,應不致為數萬元而大肆聲張引來員警盤查,是辯護意旨以此認被告不可能挑選此時、地犯案,難謂有據,尚非可採。

又徵諸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上揭證述內容均指述被告當天有拿槍指向渠等並索討金錢,而被告復不否認當天確有帶槍上車,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被告下車後有以右手將槍塞進褲子右邊口袋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當天確實有帶槍上車無訛。

被告雖辯稱帶槍上車係為自保云云,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蒐證之目的進入A 車,已詳述如上,被告既非出於蒐證,又無非進入A 車不可之正當事由,則其有何必要帶槍進入該車;

又酌以槍枝足對人產生威嚇,被告既非執法員警,又無偵查犯罪、蒐證之權利或義務,則其無故攜槍進入他人車內,衡情,當係出於不法目的。

而被告與劉如萍等3 人間並無仇怨或感情糾紛,則被告攜槍上車之目的當係持以脅迫他人索取財物,較符事理。

基此,劉如萍、唐浩恩、唐浩倫證述被告當時持槍指向渠等,並以其所攜白色粉末指稱劉如萍等人販賣毒品而向渠等索討金錢乙節,除有上揭證據可佐外,渠3 人證述情節一致且合乎情理,自堪採信。

至辯護意旨雖辯以勘驗結果並無被告向劉如萍等人索取金錢之畫面,惟至愚之人,亦無攝錄其強盜構成要件行為而致己成罪之理,此何需細密思維之人方可知之,況縱被告不慎誤錄不利於己之畫面,因被告並非當下立即提供其手機錄影畫面與警方,而係距本案案發相隔8 天後才提出,被告自有充裕時間刪除該畫面,況卷存經本院勘驗之畫面,均未脫被告辯詞範圍,是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另辯護意旨以唐浩倫共同販賣第3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唐浩倫於該案及本案均使用A 車為交通工具,可證唐浩倫確屬販毒集團成員,以佐被告當時係基於蒐證而進入A 車,惟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已如上所述,且辯護人所指唐浩倫屬販毒集團成員乙節,不僅不足佐憑被告辯稱蒐證乙節,反適足佐證被告鎖定A 車之人為本案假警察、真強盜犯行之緣由及動機,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此,辯護人聲請調閱劉如萍等3 人前案紀錄,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辯護意旨雖認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劉英其證述被告索討金額、情節等前後不一,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劉如萍於警詢、偵訊中,及唐浩恩於偵訊中均一致證述被告向渠等索討2 萬元,且唐浩倫於偵訊中亦證述被告有向渠等索討金錢,堪認渠3 人就被告索討金錢此一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渠等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或就案發經過詳簡有異,即認渠等證述不可採。

至劉英其於審判期日證述:當天有與劉如萍通電話、被告索討金額究係2 萬或3 萬元,及劉英其先向被告詢問或被告先提及以錢解決等細節,縱與劉如萍證述歧異,然劉英其於被告對劉如萍等3 人為強盜犯行時並不在場,且審判期日距案發已相隔2 年餘之時間,實難苛求劉英其對此細節之記憶能完全無誤,是劉英其就此細節記憶不清,亦無違事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揭強盜未遂之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考)。

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

查被告持手槍佯稱員警進入A 車,並指稱其所攜之白色粉末1 包為劉如萍等人販賣之毒品,並以手機錄影而以交換該影片要索金錢,在所持之槍枝為真或假及被告欲取得金錢之目的下,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劉如萍等3 人均當擔憂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意思自由顯然已被剝奪,是被告之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劉如萍等3 人達於精神上及行為上均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又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因劉如萍等3 人最終並未交付金錢與被告,而未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犯強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對劉如萍等3 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但未取得任何金錢、物品,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持用玩具手槍犯案,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惟被告本案持用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且材質、重量不明,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之要件,是難認被告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卻思不勞而獲,竟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模式,光天化日、當庭廣眾之下,侵入A 車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顯然無視法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未得逞,被害人未遭受財產上損失;

再考量被告持槍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及犯罪後雖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惟飾詞否認強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持以壓制劉如萍等3 人之手槍,雖為犯罪工具,但未扣案,該手槍之材質、重量不明,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之要件,難認為違禁物,是認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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