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303,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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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莊季燁於民國106 年前某時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找尋適合之提款車手及人頭帳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劉定玹(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罪在案)擔任提款車手,並由劉定玹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來朝聯繫,佯以周來朝之友人王崑宗稱:其急需用錢,會儘快歸還云云,致周來朝陷於錯誤,遂而指示其媳婦許麗君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劉定玹上開郵局帳戶內。

莊季燁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定玹,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郵局,由劉定玹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後轉交予莊季燁。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莊季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191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君、證人王彥鈞、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定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6頁、第87頁、偵二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偵四卷第29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95至9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儲字第107003639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10月18日桃營字第1071801151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05 至111 頁、偵三卷第22至25頁、第86至87頁反面、偵五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記載許麗君為遭詐欺之被害人,然本案實際遭詐並陷於錯誤者為周來朝,許麗君僅係因周來朝請求而代為匯款之人,業經許麗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75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被告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之錯誤,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45 號卷    │偵一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卷一  │偵二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三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卷    │偵四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84 號卷二   │偵五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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