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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鈴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鈴犯如附表編號3、4、6、7、9至11、15、16「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7、9至11、15、16「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美鈴於民國104年3月間,製作如附表所示會員參與之會單,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會,底標為8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於每月1日中午12時許開標,標會地點在嘉義市○○路000號5樓,由施美鈴擔任會首,以附表所示之人為會員,含會首共計16會,詎施美鈴明知附表編號3之吳蟠惠、編號4之林姿、編號6之饒麗珍、編號7之段美月、編號9、10之黃瓊芬、編號11之胡隆傑、編號13之陳怡君、編號15、16之蔡瓊儀等7人(下合稱虛列會員)並未同意參與該合會,竟因前另成立之合會遭會員倒會,資金無法周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林麗珠佯稱已尋得足夠之會員,致林麗珠陷於錯誤,以其個人名義參加1會。
施美鈴於合會每月開標時,利用會單上所載會員與林麗珠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係以電話通知無實際現場投標之機會,向林麗珠佯以會單上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附表編號3(第12會)、編號4(第6會)、編號6(第14會)、編號7(第5會)、編號9(第8會)、編號10(第13會)、編號11(第3會)、編號15(第9會)、編號16(第10會)所示之合會金,並於互助會單上虛列會員得標日期欄註明各該會員得標日期及投標金額替代投標單,資以證明各該虛列會員有進行投標及得標之事實,並在其上簽名後出示於林麗珠而行使該等準私文書,然實則其餘虛列會員之會份皆為施美鈴所有,所得款項供施美鈴花用或用以給付合會金,藉以掩飾其資金之缺口,致林麗珠不疑有他按月繳納上開虛列會員得標之會款達9次,嗣該合會於105年7月間無法繼續進行,經林麗珠向會單上其餘會員詢問,始查悉施美鈴在會單上虛列會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麗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施美鈴坦承有虛列附表編號3之吳蟠惠、編號6之饒麗珍、編號7之段美月、編號9、10之黃瓊芬、編號11之胡隆傑、編號13之陳怡君、編號15、16之蔡瓊儀等7人為本件互助會會員,並於附表各該編號「得標日期」、「得標會數」、「得標金額」欄所示之日期、會數及得標金額,冒用其等名義得標而取詐得各該次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虛列附表編號4之林姿而冒用其名義得標而詐得該次會款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之林姿係伊父親施坤山留給伊經營的花生糖店裡的員工,林姿於103年間在伊的店裡打工約1年,當時林姿有同意加入本件互助會,而且有正常得標,然於繳交2、3期會款後就倒會跑掉找不到人了,剩下的會款都是伊幫林姿繳的,故林姿是真實的互助會員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附表編號4之林姿部分,被告無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經查:1.被告於104年3月間,製作如附表所示會員參與之會單,每會為1萬元,每月1會,底標為8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於每月1日中午12時許開標,標會地點在嘉義市○○路000號5樓,由被告擔任會首,以附表所示之人為會員,含會首共計16會,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之吳蟠惠、編號6之饒麗珍、編號7之段美月、編號9、10之黃瓊芬、編號11之胡隆傑、編號13之陳怡君、編號15、16之蔡瓊儀等人並未同意參與該合會,竟因前另成立之合會遭會員倒會,資金無法周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林麗珠佯稱已尋得足夠之會員,致林麗珠陷於錯誤,以其個人名義參加1會。
被告於合會每月開標時,利用會單上所載會員與林麗珠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係以電話通知無實際現場投標之機會,向林麗珠佯以會單上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附表編號3(第12會)、編號6(第14會)、編號7(第5會)、編號9(第8會)、編號10(第13會)、編號11(第3會)、編號15(第9會)、編號16(第10會)所示之合會金,並於互助會單上虛列會員得標日期欄註明各該會員得標日期及投標金額替代投標單,資以證明各該虛列會員有進行投標及得標之事實,並在其上簽名後出示於林麗珠而行使該等準私文書,然實則其餘虛列會員之會份皆為被告所有,所得款項供被告花用或用以給付合會金,藉以掩飾其資金之缺口,致林麗珠不疑有他按月繳納上開虛列會員得標之會款達8次,嗣該合會於105年7月間無法繼續進行,經林麗珠向會單上其餘會員詢問,始查悉被告在會單上虛列會員方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核交字第2972號卷〈下稱核交字第2972號卷〉第61至66、105至107頁、107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號卷〉第13至1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62號卷〈下稱核交字第162號卷〉第11至1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24號卷〉第59至62、10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5、73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69至71、107至112、131至136、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珠之告訴代理人邱正通、證人陳怡君、吳蟠惠、蔡瓊儀、胡隆傑、黃瓊芬、饒麗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核交字第2972號卷第45至46、63至65頁、核交字第162號卷第12至16頁、偵續字第224號卷第99至10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麗珠提出之合會會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2079號卷〈下稱他字第2079號卷〉第4項),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證人段美月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發起的會我大部分都有跟,我有印象參加被告本案所起的互助會等語(見偵續字第224號卷第197頁),惟又證稱:我得標是在105年2月間,以近2,000元標取該合會金,我弟弟段進成於該合會起會後亦有加入,我不清楚該合會實際上參與之人數等語(見偵續字第224號卷第199至200頁),經核與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姓名不符;
亦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段美月,係於104年9月1日第5會時得標,得標金額為1,000元之事實不符(見他字第2079號卷第4頁),稽之證人段美月另分別於103年8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104年1月15日至105年4月15日,分別參與被告所發起之「20,000元互助會」乙情,其中即有段美月於105年1月15日以1,500元得標之情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得標情況相似乙情,有告訴人林麗珠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2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4號卷〉第15、17頁),是證人段美月上開供述參與本案互助會並得標等情,恐係與其所參與被告所發起之其他互助會混淆所致;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本案互助會員段美月為其所虛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134頁),是證人段美月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堪疑,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4之林姿係真實互助會員,有實際得標,伊沒有冒標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先稱林姿是伊之前的同事,也是伊父親施坤山所經營的花生糖店裡的員工等語(見偵續字第224號卷第165頁),嗣證人施坤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林姿,林姿不是伊店裡的員工等語(見偵續字第224號卷第191頁),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之前說林姿是伊之前的同事,是指林姿是伊店裡的員工之意,又伊說林姿是伊父親店裡的員工,是指林姿是伊父親施坤山留給伊經營的花生糖店裡的員工之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已見其供述前後不一。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查詢住於嘉義之姓名林姿之人,經電話查詢後,亦經其否認識被告及加入本件互助會等情(見偵續字第224號卷第133、151頁),且檢察官復當庭提出全國姓名林姿之人之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亦均否認為林姿之人,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11紙及本院準備準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37至157頁),足認被告稱林姿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
況被告自承林姿為伊的員工且相處近1年,竟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人事或勞健保資料,亦有違常情,是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虛列林姿為互助會員並有冒標之行為無訛。
㈡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合會係採外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為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數額,而死會會員為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數額加上得標金(利息),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又本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為被告所虛列之會員,其等因不知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其等所應繳納之每期會款均由被告自行吸收代為繳納,並無繳納會款之情形,要與其他真實名義之活會會員不同,自不應計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
故被告各期冒標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會款限於真實活會會員(不含被冒標者)該次所繳納之會款。
是本件被告藉冒用附表編號3吳蟠惠、編號4之林姿、編號6之饒麗珍、編號7之段美月、編號9、10之黃瓊芬、編號11之胡隆傑、編號13之陳怡君、編號15、16之蔡瓊儀等7人共9會份而標得會款,自屬冒標詐取會款,且限於各當期活會會員(不含被冒標者,下同)繳納之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應以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
是以,本件被告召募之上開合會各期冒標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依「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詐欺所得」之計算公式,計算如附表編號3、4、6、7、9、10、11、15、16「各次詐得會款金額」欄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冒用如附表編號3、4、6、7、9至11、15、16所示之虛列會員名義填寫其等投標日期、投標金額於互助會單上以替代標單,資以證明各該虛列會員有進行投標及得標之事實,並在其上簽名後出示於林麗珠,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其他活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等互助會單上之記載(標單之替代)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4、6、7、9至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4、6、7、9至11、15、16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7、9、11、15、16所示各次得標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6、7、9至11、15、16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訛以成立民間互助會並冒用他人名義冒標,詐得款項花用或用以給付合會金,藉以掩飾其資金缺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絕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且本案被告雖虛列如附表編號3吳蟠惠、編號4之林姿、編號6之饒麗珍、編號7之段美月、編號9、10之黃瓊芬、編號11之胡隆傑、編號13之陳怡君、編號15、16之蔡瓊儀等7人共9會份,並以渠等名義冒標會款(編號13之陳怡君部分除外),然被告係自行吸收渠等應繳納之會款,並未造成該等虛列會員財產損害;
至於其餘編號2之謝秋霞、編號5之陳秀美、編號8之林騰武、編號12之蘇淑貞,均屬真實會員,其等於活會會員時,雖因被告冒標後依約定繳納會款,而受到詐害,然其後均已得標,並取得會款,是其等損害有限,故本案實際迄被告倒會前尚未取得會款者,僅有告訴人林麗珠一人,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林麗珠協商償還其會款153,400元,並分期給付,已於110年9月8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27,000元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103頁),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特立屋兼職,日薪1,500元、先生已退休,家中有公婆待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9次,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次間隔時間固定,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4、6、7、9至11、15、16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共19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員其後均已得標,而取回會款,是被告所詐得之會款應屬已返還各該被害人;
另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林麗珠會款完畢,業如前述,此等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返還或賠償會款,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係於互助會單上偽造標單,且該互助會單業已交付給告訴人林麗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紙會單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是上開標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會數 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 會員身分 有/無冒標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份數 各次詐得會款金額 宣告之罪刑 1 施美玲(會首) 104年5月1日 第1會 起訴書贅誤載為「9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真實會員(會首) 無(第1期會款當然由會首取得,毋庸投標) 2 謝秋霞 104年6月1日 第2會 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真實會員 無(由謝秋霞得標取得會款) 3 吳蟠惠 105年4月1日 第12會 1,000元 虛列會員 有(施美鈴冒標而得標) 編號14 1×10,000元=1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姿 104年10月1日 第6會 1,000元 虛列會員 有(由施美鈴得標取得會款) 編號5、12、14 3×10,000元=3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秀美 105年3月1日 第11會 1,000元 真實會員 無(由陳秀美得標取得會款) 6 饒麗珍 105年6月1日 第14會 1,300元 虛列會員 有(施美鈴冒標而得標) 編號14 1×10,000元=1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段美月 104年9月1日 第5會 1,000元 虛列會員 有(施美鈴冒標而得標) 編號5、12、14 3×10,000元=3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騰武 104年8月1日 第4會 1,000元 真實會員 無(由林騰武得標取得會款) 9 黃瓊芬 104年12月1日 第8會 1,000元 虛列會員 有(施美鈴冒標而得標) 編號5、14 2×10,000元=2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瓊芬 105年5月1日 第13會 1,100元 虛列會員 有(施美鈴冒標而得標) 編號14 1×10,000元=1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胡隆傑 104年7月2日 第3會 1,000元 虛列會員 有(施美鈴冒標而得標) 編號5、8、12、14 4×10,000元=4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蘇淑貞 104年10月30日 第7會 1,100元 真實會員 無(由蘇淑貞得標取得會款) 13 陳怡君 活會 虛列會員 尚未投標 14 林麗珠 活會 真實會員 尚未投標 15 蔡瓊儀 105年1月1日 第9 會 1,000元 虛列會員 有(由施美鈴冒標而得標) 編號5、14 2×10,000元=2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蔡瓊儀 105年2月1日 第10會 1,000元 虛列會員 有(由施美鈴冒標而得標) 編號5、14 2×10,000元=20,000元 施美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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