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時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 二、嗣於108年7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門號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時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時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前開起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時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7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時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共同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小米平板行動電話乙台(含SIM 卡乙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及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乙支(價值約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時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智勝。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慶豐。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慶豐。
㈣與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7 分許,蕭時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徐志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相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由「小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6 樓之蕭時俊住處,無償將蕭時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讓與徐志豪。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小米平板行動電話乙台(含SIM 卡乙張)。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蕭時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P263至P270;
P305至P307),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至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則業據被告蕭時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志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713號、第00085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小米平板行動電話乙台(含SIM 卡乙張)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08 年7月8 日獲案後,於當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8243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乙件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販賣海洛因係違法重罪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被告蕭時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購毒者許智勝、吳慶豐部分,被告蕭時俊顯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合前述,被告蕭時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允可採信,本件已臻明確,被告蕭時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蕭時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蕭時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被告蕭時俊本件與共犯「小龍」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此項犯行與「小龍」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被告蕭時俊加以施用,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蕭時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件被告共同轉讓甲基非他命,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蓋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另雖被告就此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如上述亦不得割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一併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蕭時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多,對象亦僅2 人,且被告蕭時俊在前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顯見本件容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極鉅,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就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為刑之量處,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蕭時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蕭時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時俊在前已有妨害兵役、麻藥、竊盜、賭博、毒品、槍砲等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不端,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竟對外販售或轉讓,甚至自行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戕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蕭時俊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知所自省,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均僅1 、2 人、數量微少、所得利益不高、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卷P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小米平板行動電話乙台(含SIM 卡乙張)為被告蕭時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P305),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蕭時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千元及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乙支(價值約5 千元),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時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8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25分至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41分許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接聽吳慶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購買第一級毒品來電,復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吳慶豐住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吳慶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認被告蕭時俊此部分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時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時俊之供述、證人吳慶豐之證述、被告與吳慶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吳慶豐間有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一次我沒有去吳慶豐住處,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吳慶豐見面,被告就此部分之否認答辯始終如一,且從相關監聽譯文、簡訊內容、基地台位置可知,現存書證資料不能認定被告與吳慶豐已經見面,可見此部分犯行並不成立,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吳慶豐之證(供)述如下:⒈108 年7 月8 日警詢中陳稱:(問:據警方現提供藥頭蕭時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與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於108 年05月14日20時25分至05月15日00時41分間之通訊譯文及簡訊,譯文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該電話譯文是否是你與藥頭蕭時俊之對話?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的地點、金額數量為何?你用後是否確認為毒品?)這是我要向蕭狗(即被告蕭時俊)購買海洛英的通話內容。
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代價為新台幣一千元,他拿到我家(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中給我的。
我施用後確認他販賣給我的是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108 偵字19971 號卷P26 正、背面)⒉108 年7 月8 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卷附108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25分至5 月15日凌晨0 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已經等多久了快死人了」等語代表何意?有無毒品交易情形?)這是我與蕭時俊的對話。
「已經等多久了快死人了」是指我在提藥的意思,我要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到我住的地方,賣1,000 元海洛因給我,他有拿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 元。
(見108 偵字19971 號卷P139 )㈡被告蕭時俊之供述如下:⒈108 年7 月9 日警詢中稱:(警方提供108 年5 月14日20時25分至15日0 時21分,被告蕭時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與吳慶豐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問:上述是否為你與吳慶豐之間的對話?是否為販賣毒品?)是。
我沒有販賣毒品。
(問:本次販賣毒品有無成功?)我沒有販賣毒品。
(問:你是否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販賣?)答:我沒有前往。
(問:據證人吳慶豐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你是於108 年5 月15日0 時41分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的家中,以代價新台幣一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你如何前往上述地點與吳慶豐交易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給他。
他都打電話給我,叫我一直過去,但是我沒有過去。
我沒有前往。
(承上,證人吳慶豐供稱,於5 月14日譯文中「你怎麼都要這樣阿要死才要找我」是你說都藥癮發作時才要找你,「砂輪機再拿一隻借我」是他要向你借工作上的工具,「提了很難過」是指他身體不舒服加上毒癮發作,是否正確?)正確。
(問:承上,於5 月14日譯文中「我現在剛要去楊梅拿你不用緊張好嗎」「喔你上次帶我去的那裡喔」,「對拉」,「你多久會來」,「我拿到拿完就過去你那邊」,你如何解釋該譯文?)我是去桃園市楊梅區購買我自已要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過去找吳慶豐。
(見108 偵字19971 號卷P13 正、背面)⒉108 年7 月9 日偵查中稱:(問:【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自108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25分至翌日凌晨0 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人間的對話?何意?)警局時有給我看過,這是我跟油管路(即吳慶豐)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油管路要跟我拿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我也要去跟別人拿,這次並沒有交易。
(問:為何證人稱本次他是以1,000元跟你購買海洛因?)真的沒有。
⒊109 年2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一、㈢部分我沒有去吳慶豐住處。
(見本院卷P266)⒋109 年3 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稱:起訴書所載一、㈢的部分我否認,我沒有去,我所述均實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實在。
(見本院卷P303、P306)㈢互核證人吳慶豐之供(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大相逕庭,且被告蕭時俊堅稱上開檢察官起訴內容所指之時間,並未至證人吳慶豐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更否認有與吳某見面交易毒品,是自難僅以購毒者即證人吳慶豐之單一、片面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當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始得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㈣次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吳慶豐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證人吳慶豐指證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觀以證人吳慶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A 指被告蕭時俊;
B 指吳慶豐)。
惟細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2 人之對話內容均未直指通聯所顯示相約之目的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吳慶豐究與被告如何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且連毒販間所慣常用以替代毒品交易僅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不明之用語等跡象均未得見,顯不足以表徵該等通訊內容即係被告與吳慶豐間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更無足辨明究有無證人吳慶豐曾指證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且依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基地台分別在①108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25分(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②108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3 分(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③108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41分(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里000鄰○○0 街000 號),均與證人吳慶豐住處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相去甚遠,且以該次檢察官起訴證據所附最後乙次通聯紀錄,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0 街000 號,反與被告前開所辯:我是去桃園市楊梅區購買我自已要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過去找吳慶豐等語相符,是其辯解尚非子虛。
況依警方向本院提供之本件全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案發時即108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41分與吳慶豐最後乙次通聯後,嗣於該日其餘續與他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其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巷0號,未有曾赴吳慶豐住處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之通聯記錄存在(見本院卷P216、P217)。
是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通聯紀錄及譯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蕭時俊與證人吳慶豐彼此間有電話之聯絡,惟無法證明被告蕭時俊確有前往被告吳慶豐住處,遑論與之交易毒品。
是關於此項通訊監察記錄與譯文之證據,乃屬無從補強證人吳慶豐上開單一、片面指述之可信性。
從而,公訴意旨所引前開被告蕭時俊與證人吳慶豐間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自不足逕憑為證人吳慶豐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
另查本件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身體、所在地點(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時,除扣得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小米平板行動電話乙台(含SIM 卡乙張)外(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卷P41 、P46 至P48 ),未據起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或交易現金、帳冊等相關證物,益徵證人吳慶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前開起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被訴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資料 │ 罪名及宣告刑 │
│ │ │(含通話│ │數量(價格單位:│之時間及被告├─────┬─┬─────┤ │ │ │
│ │ │時間) │ │新台幣) │之基地台位置│A 蕭時俊 │ │B 購毒者 │ │ │ │
├──┼───┼────┼─────┼────────┼──────┼─────┼─┼─────┼────────┼───────┼───────┤
│ │許智勝│108年4月│被告桃園市│蕭時俊於左列時間│108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哥哥 │1.證人許智勝於│蕭時俊販賣第一│
│ 1 │(即起│12日下午│八德區陸光│使用門號00000000│下午1 時45分│ │ │ │A:怎樣 │警詢、偵訊時之│級毒品,處有期│
│ │訴書犯│1 時45分│街66巷10之│91行動電話與許智│(基地台位置│ │ │ │B:你那邊有嗎 │證述(見桃園地│徒刑壹拾伍年貳│
│ │罪事實│許至2 時│1號6樓住處│勝所使用之門號09│:63509 桃園│ │ │ │A:有阿 │檢署108 年偵字│月。 │
│ │一(一)│52分許 │ │00000000行動電話│市八德區大智│ │ │ │B:是喔 │19971 號卷第33│ │
│ │) │ │ │聯繫後,蕭時俊販│里5 鄰介壽路│ │ │ │A:慶三 │至38頁背面、第│ │
│ │ │ │ │賣約0.4 公克之海│1 段728 號)│ │ │ │B:蛤 │110至111頁) │ │
│ │ │ │ │洛因1 包予許智勝│(見108 偵字│ │ │ │A:他勒 │2.被告蕭時俊於│ │
│ │ │ │ │並收取新台幣2 千│第19971 號卷│ │ │ │B:他在樓下睡覺阿│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元之價金。 │第20頁) │ │ │ │A:好阿有阿要過來│白(見本院 109│ │
│ │ │ │ │ │ │ │ │ │ 過來啊 │年訴字16號卷第│ │
│ │ │ │ │ │ │ │ │ │B:好 │263頁至270頁)│ │
│ │ │ │ │ ├──────┼─────┼─┼─────┼────────┤3.證人許智勝指│ │
│ │ │ │ │ │108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哥 我在樓下 │認被告蕭時俊之│ │
│ │ │ │ │ │下午2 時52分│ │ │ │A:好我老婆要下去│犯罪嫌疑紀錄表│ │
│ │ │ │ │ │(基地台位置│ │ │ │B:好 │(見桃園地檢署│ │
│ │ │ │ │ │:34647 桃園│ │ │ │A:順便幫你開門 │108年偵字第199│ │
│ │ │ │ │ │市八德區大智│ │ │ │ │71號卷39至40頁│ │
│ │ │ │ │ │里6 鄰介壽路│ │ │ │ │背面) │ │
│ │ │ │ │ │1 段758 巷8 │ │ │ │ │4.許智勝持用09│ │
│ │ │ │ │ │號)(見108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偵字第19971 │ │ │ │ │電話與被告持用│ │
│ │ │ │ │ │號卷第20頁背│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面)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 │ │ │察譯文(見桃園│ │
│ │ │ │ │ │ │ │ │ │ │地檢署108 年偵│ │
│ │ │ │ │ │ │ │ │ │ │字第19971 號卷│ │
│ │ │ │ │ │ │ │ │ │ │第20至22頁) │ │
├──┼───┼────┼─────┼────────┼──────┼─────┼─┼─────┼────────┼───────┼───────┤
│ │吳慶豐│108年5月│證人吳慶豐│蕭時俊始於左列時│108年5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1.證人吳慶豐於│蕭時俊販賣第一│
│ 2 │(即起│14日上午│桃園市蘆竹│間使用門號096803│上午5時46分 │ │ │ │B:老大 你來了沒 │警詢、偵訊時之│級毒品,處有期│
│ │訴書犯│5時46 分│區長興路 3│1691行動電話與吳│(基地台位置│ │ │ │A:還沒啦等一下人│證述(見桃園地│徒刑壹拾伍年肆│
│ │罪事實│至10時51│段18巷21號│慶豐所使用之門號│:63352 桃園│ │ │ │回來我在這邊等回│檢署108 年偵字│月。 │
│ │一(二)│分許 │住處 │0000000000行動電│市楊梅區青山│ │ │ │來我就跟你說會過│19971 號卷第23│ │
│ │) │ │ │話聯繫後,蕭時俊│街419號) │ │ │ │去好嗎 │至28頁背面、第│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見108 偵字│ │ │ │B:你過來我拿一支│138至139頁背面│ │
│ │ │ │ │洛因1 包予吳慶豐│第19971 號卷│ │ │ │手機... │) │ │
│ │ │ │ │並收取行動電話 1│第18頁) │ │ │ │A:好咩我知道回來│2.被告蕭時俊於│ │
│ │ │ │ │支(價值約新台幣│ │ │ │ │我會過去 │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5 千元)為代價。├──────┼─────┼─┼─────┼────────┤白(見本院 109│ │
│ │ │ │ │ │108年5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好阿 先去救你 │年訴字16號卷第│ │
│ │ │ │ │ │上午7 時45分│ │ │ │B:還要多久 │263頁至270頁)│ │
│ │ │ │ │ │(基地台位置│ │ │ │A:還要多久我現在│3.證人吳慶豐指│ │
│ │ │ │ │ │:08795 桃園│ │ │ │在大江這邊 │認被告蕭時俊之│ │
│ │ │ │ │ │市中壢區永福│ │ │ │B:你說大江百貨公│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里萬能路1 號│ │ │ │司喔 │表(見桃園地檢│ │
│ │ │ │ │ │) │ │ │ │A:對阿我現在過去│署108 年偵字第│ │
│ │ │ │ │ │(見108 偵字│ │ │ │B:好 │19971 號卷29至│ │
│ │ │ │ │ │第19971 號卷│ │ │ │A:你說要拿什麼給│32頁) │ │
│ │ │ │ │ │第18頁) │ │ │ │我 │4.吳慶豐持用09│ │
│ │ │ │ │ │ │ │ │ │B:手機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 │A:手機?你拿古早 │電話與被告持用│ │
│ │ │ │ │ │ │ │ │ │B:沒有啦我買五千│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 │八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 │ │A:你機掰啦手機買│察譯文(見桃園│ │
│ │ │ │ │ │ │ │ │ │五千八你乾脆說買│地檢署108 年偵│ │
│ │ │ │ │ │ │ │ │ │蘋果的 │字第19971 號卷│ │
│ │ │ │ │ │ │ │ │ │B:我不會說蘋果我│18至18頁背面)│ │
│ │ │ │ │ │ │ │ │ │沒用那麼好 │ │ │
│ │ │ │ │ │ │ │ │ │A:我要手機幹嘛我│ │ │
│ │ │ │ │ │ │ │ │ │要你懶覺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A:好 還真的勒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蕭狗你到底│ │ │
│ │ │ │ │ │上午9 時31分│ │ │ │要不要來啦我等了│ │ │
│ │ │ │ │ │(基地台位置│ │ │ │5.6小時了快死了 │ │ │
│ │ │ │ │ │:77011 桃園│ │ │ │你快點來啦 │ │ │
│ │ │ │ │ │市中壢區永福│ │ │ │ │ │ │
│ │ │ │ │ │里萬能路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108 偵第│ │ │ │ │ │ │
│ │ │ │ │ │19971 號卷第│ │ │ │ │ │ │
│ │ │ │ │ │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拜託你接個│ │ │
│ │ │ │ │ │上午10時09分│ │ │ │電話好嗎到底怎樣│ │ │
│ │ │ │ │ │(基地台位置│ │ │ │也說一聲吧叫我一│ │ │
│ │ │ │ │ │:77011 桃園│ │ │ │直等快死了啦 │ │ │
│ │ │ │ │ │市中壢區永福│ │ │ │ │ │ │
│ │ │ │ │ │里萬能路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108 偵字│ │ │ │ │ │ │
│ │ │ │ │ │第19971 號卷│ │ │ │ │ │ │
│ │ │ │ │ │第1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再七分鐘到 │ │ │
│ │ │ │ │ │上午10時51分│ │ │ │B:蛤 幾分 │ │ │
│ │ │ │ │ │(基地台位置│ │ │ │ │ │ │
│ │ │ │ │ │:36971 桃園│ │ │ │ │ │ │
│ │ │ │ │ │市大園區五權│ │ │ │ │ │ │
│ │ │ │ │ │村14鄰中正東│ │ │ │ │ │ │
│ │ │ │ │ │路二段 591-1│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見108 偵字│ │ │ │ │ │ │
│ │ │ │ │ │第19971 號卷│ │ │ │ │ │ │
│ │ │ │ │ │第1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慶豐│108年6月│證人吳慶豐│蕭時俊始於左列時│108年6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我跟你講我│1.證人吳慶豐於│蕭時俊販賣第一│
│ 3 │(即起│2日上午 │桃園市蘆竹│間使用門號096803│上午11時13分│ │ │ │這邊還有兩千你幫│警詢、偵訊時之│級毒品,處有期│
│ │訴書犯│11時13分│區長興路 3│1691行動電話與吳│(基地台位置│ │ │ │我拿過來好嗎兩張│證述(見桃園地│徒刑壹拾伍年貳│
│ │罪事實│至下午 1│段18巷21號│慶豐所使用之門號│:34647 桃園│ │ │ │東西真的有兩千我│檢署108 年偵字│月。 │
│ │一(四)│時16分許│住處 │0000000000行動電│市八德區大智│ │ │ │不會像上次那樣了│19971 號卷第23│ │
│ │) │ │ │話聯繫後,蕭時俊│里6鄰介壽路1│ │ │ │好嗎 │至28頁背面、第│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段758巷8號)│ │ │ │A:(模糊) │138至139頁背面│ │
│ │ │ │ │洛因1 包予吳慶豐│(見108 偵字│ │ │ │B:拜託一下啦我這│) │ │
│ │ │ │ │並收取新台幣2 千│第19971 號卷│ │ │ │邊有兩千不會像上│2.被告蕭時俊於│ │
│ │ │ │ │元之價金。 │第19頁背面)│ │ │ │次那樣 │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 │ │ │ │A:(模糊) │白(見本院 109│ │
│ │ │ │ │ │ │ │ │ │B:拜託 │年訴字16號卷第│ │
│ │ │ │ │ │ │ │ │ │A:恩 │263頁至270頁)│ │
│ │ │ │ │ ├──────┼─────┼─┼─────┼────────┤3.證人吳慶豐指│ │
│ │ │ │ │ │108年6月2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了嗎 │認被告蕭時俊之│ │
│ │ │ │ │ │下午1 時16分│ │ │ │A:到了到了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基地台位置│ │ │ │B:好 │表(見桃園地檢│ │
│ │ │ │ │ │:09304 桃園│ │ │ │A:先走出來 │署108 年偵字第│ │
│ │ │ │ │ │市蘆竹區長安│ │ │ │ │19971 號卷29至│ │
│ │ │ │ │ │路1段148號)│ │ │ │ │32頁) │ │
│ │ │ │ │ │(見108 偵字│ │ │ │ │4.吳慶豐持用09│ │
│ │ │ │ │ │第19971 號卷│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第19頁背面)│ │ │ │ │電話與被告持用│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 │ │ │察譯文(見桃園│ │
│ │ │ │ │ │ │ │ │ │ │地檢署108 年偵│ │
│ │ │ │ │ │ │ │ │ │ │字第19971 號卷│ │
│ │ │ │ │ │ │ │ │ │ │19至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應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含通話│ │ │之時間及被告├─────┬─┬─────┤ │
│ │時間) │ │ │基地臺之位置│A 蕭時俊 │ │B 吳慶豐 │ │
├───┼────┼─────┼────────┼──────┼─────┼─┼─────┼────────┤
│吳慶豐│108年5月│證人吳慶豐│蕭時俊於左列時間│108年5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你來了沒阿│
│(即起│14日晚間│桃園市蘆竹│使用門號00000000│晚間8 時25分│ │ │ │A:我現在剛要去楊│
│訴書犯│8時25 分│區長興路 3│91行動電話與吳慶│(基地台位置│ │ │ │梅拿你不用緊張好│
│罪事實│至同年月│段18巷21號│豐所使用之門號09│:22763 臺北│ │ │ │嗎 │
│一、㈢│15日0時4│住處 │00000000行動電話│市北投區聖景│ │ │ │B:快要死了 │
│部分)│1分許 │ │聯繫後,蕭時俊販│路92號) │ │ │ │A:你快要死了幹你│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見108 偵字│ │ │ │娘你怎麼都要這樣│
│ │ │ │因1 包予吳慶豐並│第19971 號卷│ │ │ │阿要死才要找我 │
│ │ │ │收取新台幣1 千元│18頁背面) │ │ │ │B:你現在才要去楊│
│ │ │ │之價金。 │ │ │ │ │梅而已 │
│ │ │ │ │ │ │ │ │A:廢話我現在才找│
│ │ │ │ │ │ │ │ │到人而已阿人剛才│
│ │ │ │ │ │ │ │ │才睡飽 │
│ │ │ │ │ │ │ │ │B:喔你上次帶我去│
│ │ │ │ │ │ │ │ │的那裡喔 │
│ │ │ │ │ │ │ │ │A:對啦 │
│ │ │ │ │ │ │ │ │B:你多久會來 │
│ │ │ │ │ │ │ │ │A:我拿到拿完就過│
│ │ │ │ │ │ │ │ │去你那邊 │
│ │ │ │ │ │ │ │ │B:好等你 │
│ │ │ │ ├──────┼─────┼─┼─────┼────────│
│ │ │ │ │108年5月1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回去會馬上過│
│ │ │ │ │晚間11時3 分│ │ │ │去 │
│ │ │ │ │(基地台位置│ │ │ │B:還要多久 │
│ │ │ │ │:12924 桃園│ │ │ │A:我會快點趕過去│
│ │ │ │ │市八德區大湳│ │ │ │B:你來你的砂輪機│
│ │ │ │ │里7 鄰和平路│ │ │ │再拿一支借我 │
│ │ │ │ │853號) │ │ │ │A:好 │
│ │ │ │ │(見108 偵字│ │ │ │B:好 快點阿 │
│ │ │ │ │第19971 號卷│ │ │ │ │
│ │ │ │ │第1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15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你到底要不│
│ │ │ │ │凌晨0 時41分│ │ │ │要接電話已經等多│
│ │ │ │ │(基地台位置│ │ │ │久了塊死人了拜託│
│ │ │ │ │:08022 桃園│ │ │ │你不要這樣一直讓│
│ │ │ │ │市楊梅區青山│ │ │ │我等好嗎提了很難│
│ │ │ │ │里028鄰青山2│ │ │ │過已經拉大便5次 │
│ │ │ │ │街419號) │ │ │ │了啦快點好嗎 │
│ │ │ │ │(見108 偵字│ │ │ │ │
│ │ │ │ │第19971 號卷│ │ │ │ │
│ │ │ │ │第18頁背面)│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