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宏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健行科技大學體育館內,因細故與宋狄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宋狄澔頭部,致宋狄澔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頸部、前胸、後背、左上臂、左肩、右肩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
經宋狄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至4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