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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4日108 年度訴字第938 號、109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05 、12616 、15485、20301 、20424 、20425 、20428 、23237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17、1847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判決,判決正本並於110 年4 月28日向被告斯時執行之監所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至110 年5 月28日始向執行監所具狀表明上訴,有卷附上訴理由狀上執行監所之收文戳章為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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