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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7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村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仁愛街口之大湳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崔守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長夾揮擊告訴人崔守信肩膀,致告訴人崔守信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崔守信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崔守信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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