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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4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浩瑄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6 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畢。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6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接獲同案被告即配偶邱榆涵(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來電告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與告訴人吳柏賢發生行車糾紛,竟夥同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毆打在場之告訴人吳柏賢,及欲上前勸阻之告訴人即吳柏賢友人莊淑真,致告訴人吳柏賢受有頭皮挫傷、右臉部挫傷、人中擦傷、下巴擦傷、唇挫傷併上唇2 公分開放性傷口、下唇1 公分開放性傷口、口腔挫傷、頸部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莊淑真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吳柏賢、莊淑真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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