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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ARUN NATTAMON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FRIEDERICH THOMAS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NGARUN NATTAMON、FRIEDERICH THOMAS 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SAENGARUN NATTAMON、FRIEDERICH THOMAS 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於國內均無固定居所,顯有逃亡之虞,且有與在泰國共犯、證人串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09 年1 月3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訊問被告2 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2 人之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2 人均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SAENGARUN NATTAMON、FRIEDERICH THOMAS 迄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若命被告SAENGARUN NATTAMON、FRIEDERICH THOMAS 為外籍人士,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SAENGARUN NATTAMON 、FRIEDERICH THOMAS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應自109 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另本案業於109 年3 月26日之審理期日審理完畢,並定109年4 月16日宣判,堪認被告SAENGARUN NATTAMON、FRIEDERI CHTHOMAS已無串供之虞,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爰依法解除被告SAENGARUN NATTAMON、FRIE DERICHTHOMAS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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