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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公克)售予胡麗美,迨於108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胡麗美於108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下稱偵卷】第16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紹榮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和證人胡麗美吵架,所以證人胡麗美才說我賣毒品給她等語。
經查:㈠證人胡麗美於108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又因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3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證人胡麗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3頁)、證人胡麗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5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胡麗美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8年12月25日在我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是我於108年12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0.6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於109年1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在富國路的釣蝦場,向1名綽號「小安」之男性友人購買的,除了「小安」,我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
復經檢察官質問其為何在警詢中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證人胡麗美稱:因為我前幾天吵架,我跟他有仇,警察告訴我若是說出1個人可以判無罪等語;
嗣又證稱:大概是被警方查獲前4、5天左右的傍晚5、6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錢是賒欠的還沒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又公訴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胡麗美到庭交互詰問,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胡麗美未到,復拘提無著,且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在案,顯已逃亡藏匿,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顯然無法傳喚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因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表明捨棄傳喚證人胡麗美等語,辯護人及被告則表示同意就客觀現存證據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從而,證人胡麗美雖一開始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於偵查時改稱其只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男子購買毒品,嗣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要難採信。
又其於偵查中雖最後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此亦與證人胡麗美涉及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買海洛因予證人胡麗美實值存疑。
㈢警方於108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毒品殘渣袋1個、海洛因1包(毛重14.26公克)、夾鏈袋48個、電子秤1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8-271、毒品編號:DR108-271)、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16張、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65頁至85頁;
本院卷一第321頁),固堪認定。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雖持有海洛因,然其亦因而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1096號、第12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該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惟依現存卷內證據,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恐係其施用後所剩餘,尚難認定係其用以販賣證人胡麗美所餘之毒品。
㈣從而,證人胡麗美雖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伊云云,惟嗣於偵查中又翻異其詞,且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故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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