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6,202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堯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黃昱傑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97 號、第34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士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運毒集團之成員負責將愷他命藏放在空氣淨化機內及寄送來台之相關事宜,高士堯則負責在台收取該空氣淨化機,而欲以此方式夾藏愷他命輸入臺灣,謀議既定,即由在馬來西亞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境內,先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夾藏在空氣淨化機內,並填載「TERRYGOU 」為收件人、基隆市○○區○○街000 號為收件地址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電話)為收件電話等資料後,假「空氣淨化機」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之人員寄送來台。

而同時在臺灣之運毒集團成員則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附近某處,將收件電話交付與高士堯,讓高士堯得以之聯繫前開包裹之報關及收件等事宜。

而上開空氣淨化機1 臺(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號)於108 年8 月31日自馬來西亞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當日查檢時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進行查緝。

後於108 年9 月2 日,高士堯先提供個案委任書完成上開空氣淨化機之報關流程,再於108 年9 月4 日14時58分許,持收件電話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繫並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0 路000 號之聯邦快遞內湖站取貨,嗣於108 年9 月5 日10時20分許,其在上址聯邦快遞內湖站取得上開空氣淨化機並欲離開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高士堯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697 號卷二第21至28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133 至137 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62 至163 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8 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95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貨物運送歷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840 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航班資訊、手機內容擷取報告、通聯分析、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各1 份與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等(見偵字第24697 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9至43頁、第49至55頁、第69至71頁、第125 至133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3 至149 頁、第157 至185 頁、第187 至237 頁,卷二第29至63頁、第69至72頁、第127 至128 頁、第143 至179 頁、第185 至198頁,偵字第34386 號卷第9 至103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馬來西亞交付與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員工而起運,嗣運抵我國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運輸、私運本件第三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4697 號卷二第21至28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133 至137 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62 至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酒後思慮不周,又出於無謂之義氣而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告僅為犯罪計畫中最底層之人員,且被告於警詢即配合員警偵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顯已悔改自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4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淨重為4010.15 公克,純質淨重亦有3282.31 公克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可認數量非少,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㈥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4697 號卷一第8 頁,卷二第65頁),暨其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本案扣得愷他命之淨重達4 公斤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84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24697 號卷一第161 頁)在卷可稽,被告並因運輸該等物品而構成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屬本案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6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見偵字第24697 號卷一第49至53頁、第187 至190 頁、第227 至231 業)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係我自己使用,現金則係我從薪資帳戶內領出之款項,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粉末檢品      │1 包(含包裝袋1 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淨重4010.15 公克,驗│命成分。(見偵字│
│    │              │餘淨重4009.74 公克,│第24697 號卷一第│
│    │              │空包裝重24.69 公克,│161頁)         │
│    │              │純度81.85 %,純質淨│                │
│    │              │重3282.31 公克)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1 支(含門號00000000│見偵字第24697 號│
│    │話(IMEI1 :35│47 號SIM 卡1張)    │卷一第37頁      │
│    │0000000000000 │                    │                │
│    │號;IMEI2 :35│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3   │三星手機外盒  │1盒                 │見偵字第24697 號│
│    │              │                    │卷二第191頁     │
├──┼───────┼──────────┼────────┤
│4   │收貨資訊字條  │1張                 │見偵字第24697 號│
│    │              │                    │卷一第37頁      │
├──┼───────┼──────────┼────────┤
│5   │空氣清淨機    │1台                 │見偵字第24697 號│
│    │              │                    │卷一第18頁,本院│
│    │              │                    │訴字卷第139 頁  │
├──┼───────┼──────────┼────────┤
│6   │蘋果廠牌行動電│1 支(含門號00000000│見偵字第24697 號│
│    │話(IMEI:3553│21號SIM 卡1張)     │卷一第37頁、第71│
│    │00000000000號 │                    │頁              │
│    │)            │                    │                │
├──┼───────┼──────────┼────────┤
│7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見偵字第24697 號│
│    │              │                    │卷一第3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