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6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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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陳辰軒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188 號、第27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毛重肆零零玖點玖玖公克)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暐誠、王詩婷、曾恩俞(王詩婷、曾恩俞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謀議由曾恩俞提供其名義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電話(下稱系爭門號)、高雄市○○區○○街0 號為收件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再聯絡位於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自法國以空運方式運輸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奶粉4 包(下稱系爭包裹,毛重總計4,010.05公克)至系爭地址,隨由陳暐誠、王詩婷於108 年9 月12日提供曾恩俞之身分證資料及個案委任書(其上載有系爭門號及地址)完成報關流程。

系爭包裹隨後於同年月18日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抵臺(申報進口貨品名稱「MILK FOR INFANT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並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聯繫上開門號,由王詩婷接聽後確認稅金及預計寄送時間。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翌(19)日凌晨2 時許在聯邦快遞倉查獲系爭包裹後,隨由員警佯裝快遞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運送系爭包裹至系爭地址,經與系爭門號聯繫後,由陳暐誠接聽並指示將該包裹運送至系爭地址隔壁之高雄市○○區○○街0 號,陳暐誠隨即再藉由「微信」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黃孟姿(另由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由黃孟姿代為收取該包裹並繳付稅金,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暐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249 頁至第251 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黃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7188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267 頁至第271 頁)、證人林傳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188 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9 月19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789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派件單、個案委任書、曾恩俞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書1 份(見偵字第27188 號卷第11頁正反面)、安全檢查大隊第5隊案件蒐證照片處蒐證照片8 張(見偵字第2718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一第306 頁至第313 頁)、系爭門號於108 年9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273 頁)、證人黃孟姿持用手機翻拍截圖68張(見偵字第27188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本院108 年度急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7 頁)、108 年度聲搜字第973 號搜索票(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一第304 頁至第305 頁)、聯邦快遞公司108 年10月4 日函及所附4 次報關貨物申報明細(包含進口報單4 份、投遞單4 份、個案委任書4 份、形式發票4 份)(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108 年8月16日至108 年9 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108 年9 月4 日高雄市○○區○○街000 號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77頁至第85頁)、系爭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5 頁、第267 頁、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3 頁、第275 頁、第277 頁)、曾恩俞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二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327 頁第331 頁、第333 頁、第335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有裝有白色粉末之進口包裹4 包(毛重4,010.05公克)、發票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存提款單5 張、花旗銀行存款單1 張扣案足佐。

又上開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包裹4 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出愷他命成分,該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188 號卷第225 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

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共犯王詩婷、曾恩俞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遂行自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已於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指認林維泰為本案之共犯,惟林維泰早已通緝,行蹤不明,無從傳拘到案說明,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故就林維泰是否涉案,尚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3日桃檢東收108 偵27350 字第1099014168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3 頁),本案共犯林維泰既尚未到案,仍在通緝中,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難認已經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可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被告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乙節,有所闡述,惟與本案共犯林維泰自始未經查獲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顯然有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甘願鋌而走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毛重4010.05 公克、純度達百分之99、純質淨重達3944.05 公克數量非微,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08 年9 月23日自高雄搭機前往金門,欲循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係於護照查驗處為移民署官員攔阻欲加以調查時企圖逃離,而係經員警及在場民眾追緝及壓制後始拘獲被告等情,經證人許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一第39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初亦供詞反覆,對於本案偵查態度並非配合,直至109 年1 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始坦承犯行,故被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愷他命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其所運輸之愷他命雖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惟其案發後曾試圖逃亡,且遭查獲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均辯稱不知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欲以卸責,嗣於109 年1 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訊後始才坦認犯行,其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前無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偵字第27350 號卷卷一第9 頁)、已婚、現育有2 女並扶養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85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包裹4 包(毛重4,010.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鑑定後均檢驗出上開成分,業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包裹內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以外之內容物則與上開毒品混同,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析離,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爰連同包裝袋4 只及上開第三級毒品以外其他內容物併予諭知沒收。

至因採樣鑑驗用罄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及包裹內毒品以外成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係本案之犯罪事證,惟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共同私運及運輸愷他命有何直接關連,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而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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