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834,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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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應沒收內容」欄內之署押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之「應沒收內容」欄內之署押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育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 人(其中1 人綽號為「光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2 人,以不明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李冠頡(李冠頡涉犯詐欺、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的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復由上開非「光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司機」)擔任駕駛,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許,搭載張育笙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停車場,張育笙則依「光頭」指示,持李冠頡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佯裝李冠頡本人,向林順傑誆稱欲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8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至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止,且當場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租金2 萬5,000 元予林順傑,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冠頡」署名3 枚及指印1 枚,表彰李冠頡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後,將該文書交付林順傑行使之,致林順傑陷於錯誤,誤信張育笙確為李冠頡本人及李冠頡有承租車輛之真意,遂將系爭車輛交付張育笙,而生損害於李冠頡及林順傑。

二、張育笙與「光頭」、「司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1人(起訴書漏載此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光頭」及「司機」,於108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前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偽造「林順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偽造含有「林順傑」署名3 枚及指印6 枚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並由「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張育笙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至8 時30分間抵達桃園市○○區○○路0 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 人加入(即「光頭」、「司機」以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張育笙同赴東笙汽車行,張育笙即依「光頭」指示,持李冠頡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佯裝為李冠頡本人,向車行負責人范生湶表示欲販售系爭車輛,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林順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謊稱業經車主林順傑之同意而行使之,復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冠頡」之署名2 枚及指印3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表彰李冠頡為系爭車輛出賣人後,將該文書交付范生湶,致范生湶陷於錯誤,將買賣價金20萬元交付張育笙,張育笙則取走其中5,000 元及系爭車輛車牌2 面,並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交付「司機」,足生損害於李冠頡、林順傑及范生湶。

嗣租賃期限屆至,張育笙遲未返還系爭車輛,林順傑遂依系爭車輛安裝之GPS ,尋獲系爭車輛位在東笙汽車行,並至該址與范生湶確認後,雙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順傑、范生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2-213 、218 、227 、314 、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傑、證人即告訴人范生湶、證人即被害人李冠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 、27-29 、125-128 頁、偵緝卷二第75-77 、87-88 、109-11 0頁、偵緝卷一第37-39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李冠頡身分證及駕照、林順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及真正均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35 -41、47、51、53-54 、57、67、69、71-74 、129 頁、偵緝卷二第81、123-1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是依此同理,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應包括「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另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

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冠頡」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署押行為,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此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光頭」、「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為達騙取林順傑交付系爭車輛之目的,主觀上係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屬誤會)及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光頭」等人分別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偽造「李冠頡」之簽名及指印、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林順傑」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署押行為,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此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林順傑身分證影本部分,亦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光頭」、「司機」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分身分證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行為,均係為達騙取范生湶交付20萬元金錢之目的,主觀上係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 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自然人分別騙取車輛及金錢,顯見犯意係各別,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核犯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漏未記載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等部分之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所明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戶籍法罪名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戶籍法之罪。

另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 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耗費心力、勞力在盜用他人身分及詐取他人金錢之行為上,復未能賠償范生湶所失金錢(系爭車輛業經范生湶返還林順傑),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農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存有婚姻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文書,其中「應沒收內容欄」所示署押,分別為被告或「光頭」等人所偽造,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另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文書本身、偽造之「林順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由被告交付林順傑、范生湶行使,故文書本身及影本之所有權已分屬林順傑、范生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取走范生湶交付之20萬元中之5,000 元作為報酬,並取走系爭車輛之大牌2 面等語(見偵緝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24 、227 頁),而該5,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系爭車輛大牌2 面(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不使用或車輛報廢時,應繳回監理單位,可知所有權屬於國家,又系爭車輛大牌與系爭車輛分離而無法使用,衡情亦已由林順傑辦理號牌遺失,自屬欠缺刑法上重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末查,系爭車輛(除大牌2 面)已由范生湶返還林順傑,有贓物領據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亦無庸就車輛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本判決偵查卷宗之代號
┌───────────────────────────┐
│1、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11號   │
│2、偵緝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  │
│3、偵緝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  │
└───────────────────────────┘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內容        │文書是否扣│卷證頁碼  │
│    │          │                  │案        │          │
├──┼─────┼─────────┼─────┼─────┤
│1   │汽車出租約│偽造之「李冠頡」簽│否,已發還│偵緝卷二第│
│    │定切結書  │名3枚、指印1枚    │林順傑    │133頁     │
├──┼─────┼─────────┼─────┼─────┤
│2   │汽車買賣合│偽造之「李冠頡」簽│否,已發還│偵緝卷二第│
│    │約書      │名2枚、指印3 枚   │范生湶    │132頁     │
├──┼─────┼─────────┼─────┼─────┤
│3   │權利讓渡合│偽造之「林順傑」簽│否,已發還│偵緝卷二第│
│    │約書      │名3 枚、指印6枚   │范生湶    │13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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