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84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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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君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警方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41 號搜索票,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馮運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軌跡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有於109 年3 月1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從臺南回來,是甲○○過來找我,但我沒有拿毒品給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只有證人甲○○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且比對證人甲○○與證人馮運竹之證述亦不相符,可見證人甲○○之證述並不可採等語。

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告及證人甲○○所持用,而證人甲○○於109 年3 月9 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並與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109 年度訴字第84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訴字卷,第61至62頁)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軌跡擷圖(109 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下稱他字第2835號卷,第45至49、55至57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1 年前開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都是打她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她聯絡,也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她臉書名字叫鍾君君,line的名字叫樂樂,她都是依市價,大約就是每1 公克安非他命賣給我新臺幣3,000 元,我們聯絡好交易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我再前往她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租屋處,找她交易毒品,向她購買安非他命大約3 至4 次,最後1 次交易時,我有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7分及40分,打2 通電話給她,約好要向她購買新臺幣3,000 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0.8 公克,之後我就在大約下午2 時左右到她的租屋處,我就當場拿了3,000 元給她,她當場交付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那包就是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那1 小包云云(109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下稱他字第1788號卷,第109 頁;

他字第2835號卷,第42至4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是我女友大阿姨的前媳婦,她稱有管道拿到毒品,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她聯絡,除了買毒以外,沒有討論其他事情,我跟她並不熟,她賣給1 公克約2,000 元或3,000 元的價格,我向她購買安非他命大約完交易3 至4 次,最後1 次交易是在109 年3月9 日下午1 時37分及40分我有打2 通電話給她,約好要向她購買新臺幣3,000 元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0.8 公克,我確認她在中壢區吉利五街的租屋處後,我就開車從林口老街的市場過去,大約下午2 時許到吉利五街6 號1 樓租屋處,我就當場拿了3,000 元給她,她當場交付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後來我就離開,那包就是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那包云云(他字第1788號卷,第142 至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 年3 月10日下午5 點30分為警搜索而被查扣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朋友那邊買來的,我跟乙○○都是合資找人買的,因為我不認識這邊的人,但是乙○○認識這邊的人,所以我們就合資,我就問她要不要合資,一起去買的,我那時候找她,然後剛好她的朋友有去到那邊去找她,我私底下跟她那個朋友買,我就沒有跟乙○○合資買毒品云云(訴字卷,第145 至147 頁),觀諸證人甲○○前開歷次證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斯時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顯見前後證詞存有歧異,則證人甲○○之證述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況依卷附資料,亦無與證人甲○○證稱該次與被告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尚難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曾於109 年3 月9 日販賣毒品予其乙事屬實,是證人甲○○之歷次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率為有罪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110 年3 月9 日有開車去桃園市平鎮區復旦中學附近的7-11,拿毒品給馮運竹,免費提供她食用云云(他字第1788號卷,第118 、145 頁),並有其與馮運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 年度偵字第12256 號卷,下稱偵字第12256 號卷,第57、59至61頁)在卷可佐,然證人馮運竹於警詢時係證稱:我與甲○○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要還甲○○欠他購買星城遊戲幣的新臺幣3,000 元,不是購買毒品的內容,我是隔天(即3 月10日)凌晨1 點左右去桃園市龍潭區德林路我親生母親住處,到甲○○房間看到有安非他命桌上,我就看房間沒人直接拿來施用云云(他字第1788號卷,第17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的3,000 元是我欠甲○○購買星城遊戲幣的錢,不是買毒品的錢,而且這1 次我沒有跟甲○○拿安非他命,109年3 月9 日我跟甲○○在7-11見面,當天本來是請甲○○帶東西找我,但是他說要先去中壢,所以他沒帶東西過來云云(他字第1788號卷,第189 頁),稽諸證人甲○○、馮運竹前開證述,固堪認定其等2 人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有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7-11超商見面,然其等2 人斯時見面,證人甲○○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運竹乙情,其等2 人證述迥異,故證人甲○○斯時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運竹自屬有疑,況參酌前揭證人甲○○之證述亦僅可認其有於110 年3 月9 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運竹,惟仍無法認定證人甲○○提供予證人馮運竹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入,而再遽予推論被告確實有於109 年3 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四、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軌跡擷圖(他字第2835號卷,第45至48頁),固足認定被告與證人甲○○確實有於110 年3 月9 日分別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嗣後其等2 人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之居處見面,然就其等2 人見面後,究竟是否有進行起訴意旨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尚無從由前開事證窺知,故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逕為有罪之認定。

另員警固於109 年3 月10日在證人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居處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3 公克),而證人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包毒品及係其向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見面時所購入,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察要我說出一個毒品來源,我才會說是乙○○等語(訴字卷,第146 頁),則其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基於供出上游以求減刑之誘因,方會證述被告有於109 年3 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是證人甲○○之證述既存有上開動機,其證述遭查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自被告處購入之證述,自不足憑採。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及前開事證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在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9 年5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12之2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

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15962 號卷,下稱偵字第15962 號卷,第7 、77至78頁;

109 年度偵字第17508 號卷,下稱偵字第17508 號卷,第15頁;

109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710號卷,第11頁;

訴字卷,第61、163 頁),且於109 年5 月13日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5 月21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字第3710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7 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據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 年5 月11日),距離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行為人│行為人使用│交易對象│交易對象使用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
│      │之聯絡方式│        │聯絡方式      │        │        │        │(公克)│(新臺幣)│                            │
├───┼─────┼────┼───────┼────┼────┼────┼────┼─────┼──────────────┤
│乙○○│0000000000│甲○○  │0000000000    │109 年3 │桃園市中│安非他命│0.8 公克│3,000 元  │甲○○於擺攤結束後駕駛車牌號│
│      │          │        │              │月9 日14│壢區吉利│1 包    │        │          │碼AVS-1322號自用小客車自林口│
│      │          │        │              │時許    │五街6 號│        │        │          │至前開乙○○住處,乙○○在住│
│      │          │        │              │        │1 樓    │        │        │          │處與甲○○當面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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