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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右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54 、305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7、1896、1916、2254、2666、5716、5722、7111、8985、937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648 、12876 、12932 、15376 、202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車手犯罪集團,聽從綽號「阿賢」之成年人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再將錢繳回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即俗稱「回水」);
子○○與張哲瑋、余翊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張智俞、汪嘉軒、傅敬倫、陳家柔、黃詠璇、曾貽章(張哲瑋、余翊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張智俞、汪嘉軒、傅敬倫、陳家柔、黃詠璇等人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6 、920號判決;
曾貽章則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及少年曾○銘(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或接受招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並約定提供用以詐騙之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 萬7,000 元之報酬,取款車手則可獲得每次取款之2%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子○○、張哲瑋、余翊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張智俞、汪嘉軒、傅敬倫、陳家柔、黃詠璇、曾貽章及少年曾○銘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於本件犯罪組織內,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主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之詐欺犯行,分敘如下: (一)子○○、張哲瑋、余翊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 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子○○、張智俞、游清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子○○、張哲瑋(主觀上對於曾○銘於行為時未滿18 歲不知情)、游清得(成年人,明知曾○銘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少年曾○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徐子曜、汪嘉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 子曜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汪嘉軒交 付予游清得,使徐子曜郵局帳戶之帳號逐層轉達給電 信話務機房集使用;
子○○、張哲瑋、游清得、黃詠 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 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五)子○○、張哲瑋、游清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六)子○○、張哲瑋、汪嘉軒、傅敬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子○○、張哲瑋、汪嘉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7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八)子○○、張哲瑋、汪嘉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九)子○○、曾貽章、陳家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9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十)子○○、曾貽章、陳家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9 頁、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貽章、張哲瑋、余翊成、費秉鈞、游清得、徐子曜、張智俞、汪嘉軒、傅敬倫、陳家柔、黃詠璇、曾○銘之證述(見107 偵12876 號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
107 他266 號卷第84至89頁反面、107 偵1896號卷第191 至193 頁反面、第198 至199 頁反面、107 訴356 號卷一第68至69頁;
106 偵30565 號卷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反面;
107 他266 號卷第55至59頁、第318 至319 頁、107 少連偵卷第123 至124 頁反面;
107 他266 號卷第71至74頁;
107他266 號卷第92至95頁、第97至98頁、107 偵2254號卷第78至79頁;
107 他266 號卷第76至80頁、107 偵1157號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5 至147 頁;
107 偵7711號卷第68至70頁反面;
107 他266 號卷第114 至119 頁、107 偵2666號卷第223 頁至反面;
107 偵8985號卷第94至96頁反面;
107 少連偵卷第23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丙○○、戊○○○、辛○○、丁○○、庚○○、甲○○、乙○○、癸○○、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29054 卷第14頁至14頁反面、107 他266 卷第341 至342 頁、107 少連偵第66至68頁、107 他266 卷第42至43頁反面、107 偵1896卷第12 0至122 頁,107 偵7711卷第40至40頁反面、107 偵5716卷第43至45頁、107 偵5716卷第20至21頁、107 偵1896卷第13 3至136 頁、107 偵2666卷第60至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六)至(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被告張哲瑋、張智俞、余翊成、曾貽章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示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謀求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回水」之工作,使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利益得以確保朋分,而任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蒙受數十萬至百萬元之重大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丙○○、乙○○、辛○○、庚○○、癸○○已達成和解(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所附之調解筆錄),惟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情,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裡有父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緝卷第22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回水」之工作,而分別與同案被告張哲瑋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皆僅係參與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等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辛○○、庚○○、癸○○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對於被告在刑期執行完畢後,仍有賠償其等損害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潤等情,經被告子○○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2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APPLE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IMEI: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子○○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其否認為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辯稱:當時犯案聯絡所用之手機已經丟棄,本件扣案之手機是我新買的,並未用來聯絡本件詐欺所用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10 頁),然查,本件扣案手機是於107 年1 月9 日扣案,距離被告最後一次犯案時間即107 年1 月4 日僅有5 日,且依照通聯紀錄及聯絡資訊顯示,被告確實有以該手機與同案被告曾貽章及共犯「阿賢」聯絡之情,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偵1916號卷第21至25頁),足認本件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負責工作 │ 招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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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 │106年10月間某日 │回水 │招募張哲瑋、張智俞、│
│ │ │ │ │余翊成、曾貽章 │
├──┼────┼──────────┼─────┼──────────┤
│2 │張哲瑋 │106年11月20日前某日 │指揮車手提│招募余翊成、游清得 │
│ │ │ │款、人頭帳│ │
│ │ │ │戶交付 │ │
├──┼────┼──────────┼─────┼──────────┤
│3 │余翊成 │106年11月19日前某日 │車手 │招募費秉鈞 │
│ │ │ │ │ │
├──┼────┼──────────┼─────┼──────────┤
│4 │費秉鈞 │106年11月19日 │提供帳戶兼│ │
│ │ │ │車手 │ │
├──┼────┼──────────┼─────┼──────────┤
│5 │游清得 │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 │收簿手兼車│招募徐子曜、汪嘉軒、│
│ │ │ │手 │少年曾○銘 │
├──┼────┼──────────┼─────┼──────────┤
│6 │徐子曜 │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 │
│ │ │ │車手 │ │
├──┼────┼──────────┼─────┼──────────┤
│7 │張智俞 │106年11月23日 │指揮車手提│ │
│ │ │ │款、人頭帳│ │
│ │ │ │戶交付 │ │
├──┼────┼──────────┼─────┼──────────┤
│8 │汪嘉軒 │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 │收簿手兼車│招募傅敬倫、陳家柔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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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傅敬倫 │106年11月中旬 │提供帳戶兼│ │
│ │ │ │車手 │ │
├──┼────┼──────────┼─────┼──────────┤
│10 │陳家柔 │106年12月30日前某日 │車手 │ │
├──┼────┼──────────┼─────┼──────────┤
│11 │黃詠璇 │106年12月4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 │
│ │ │ │車手 │ │
├──┼────┼──────────┼─────┼──────────┤
│12 │曾貽章 │106年12月初 │指揮車手提│ │
│ │ │ │款、人頭帳│ │
│ │ │ │戶交付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經過 │參與被告 │宣告刑(含沒收) │
│ │ ├─────────┤ │
│ │ │參與被告所分得款項│ │
├──┼────────────────────────────┼─────────┼─────────┤
│1 │余翊成介紹張哲瑋向費秉鈞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子○○、張哲瑋、余│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收購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翊成、費秉鈞、徐子│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印章、提款卡、密碼(下稱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因費秉鈞│曜、游清得 │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書附│尚欠余翊成2,000元,故僅分得1萬5,000元。嗣本件電信話務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年11月20、21日上午9│子○○5,600元 │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編號│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壬○○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壬○○佯稱│張哲瑋1 萬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2 │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壬○○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余翊成1 萬1,000 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壬○○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費秉鈞1 萬7,0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1 │(含賣帳戶之所得)│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65萬元│徐子曜500元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50萬元至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陸續│游清得500元 │EI:00000000000000│
│ │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訊息後: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一)子○○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 │ │。 │
│ │ 瑋聯繫余翊成,余翊成與費秉鈞一同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行桃園分行,由費秉鈞臨櫃提領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內前│ │ │
│ │ 揭詐騙所得中之45萬元後,便將該款項及其存摺、印章、│ │ │
│ │ 提款卡轉交給在旁陪同之余翊成即離開至附近麥當勞。余│ │ │
│ │ 翊成則使用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共10 │ │ │
│ │ 萬元之款項後,於同(20日)日15時許與張哲瑋相約於桃│ │ │
│ │ 園火車站的廁所內,將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 │
│ │ 、提款卡及55萬元扣掉報酬1萬1,000元後交與張哲瑋,張│ │ │
│ │ 哲瑋當天即將詐騙所得扣除報酬後上繳子○○,子○○再│ │ │
│ │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 │
│ │ 、提款卡則轉交給游清得與徐子曜。 │ │ │
│ │(二)106年11月21日早上9時許,游清得陪同徐子曜前往全家楊│ │ │
│ │ 梅永美店ATM以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 │ │
│ │(三)游清得與徐子曜於提領1萬元後,前往上海商銀北桃園分 │ │ │
│ │ 行欲臨櫃提款,惟因印鑑不符,提領失敗。游清得即通知│ │ │
│ │ 上手張哲瑋,張哲瑋將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 │
│ │ 、提款卡及9,000元現金取走並通知余翊成。 │ │ │
│ │(四)余翊成接獲張哲瑋指示後,與費秉鈞一同前往變更費秉鈞│ │ │
│ │ 上海商銀帳戶之印鑑,余翊成即把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 │ │
│ │ 金融卡、存摺、印鑑交給張哲瑋,由張哲瑋再轉交給游清│ │ │
│ │ 得與徐子曜,惟游清得與余子曜仍因印鑑不符,提領失敗│ │ │
│ │ 。張哲瑋再將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 │
│ │ 取走並指示余翊成通知費秉鈞,由費秉鈞親自前往上海商│ │ │
│ │ 銀臨櫃提領,惟費秉鈞於此次提領時即遭警方逮捕。 │ │ │
├──┼────────────────────────────┼─────────┼─────────┤
│2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周佳柔(涉及幫助│子○○、張智俞、游│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確定)收購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清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周佳├─────────┤期徒刑壹年壹月。 │
│書附│柔之兆豐商銀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子○○4,2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張智俞1萬3,000元 │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編號│打丙○○之電話,向丙○○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游清得5,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3) │員警、檢察官向丙○○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當面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付偽造之公文,致丙○○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 │時,追徵其價額。 │
│ │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23日下│ │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午2 時11分許臨櫃匯款43萬元至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而該電│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 │EI:00000000000000│
│ │子○○於106 年11月23日之某時許,指示張智俞,再由張智俞將│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游清得,游│ │。 │
│ │清得則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33萬元後,再以│ │ │
│ │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分4 次提領共9 萬元之款項後,│ │ │
│ │於同(23日)日與張智俞相約於桃園火車站後站廁所內,將42萬│ │ │
│ │元扣除5,000 元後交與張智俞,張智俞再上繳子○○,子○○則│ │ │
│ │給張智俞1 萬3,000 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扣除報酬上繳給詐│ │ │
│ │欺集團上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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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李冠銳(涉及幫助│子○○、張哲瑋、游│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清得、少年曾○銘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李冠銳之合作│ │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書附│金庫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詳),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6 分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林│子○○1,500元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編號│黃雀花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戊○○○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張哲瑋3,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4) │監管,並指示戊○○○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游清得3,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 │時,追徵其價額。 │
│ │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臨│ │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櫃匯款88萬元至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訊息後,由子○○於106 年11│ │EI:00000000000000│
│ │月24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瑋將李冠銳之合作金庫│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游清得: │ │。 │
│ │(一)游清得先將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少年曾│ │ │
│ │ ○銘並陪同少年於合作金庫八德分行ATM提款2次共6萬元 │ │ │
│ │ 之款項後便將提款卡還給游清得。 │ │ │
│ │(二)游清得復持該提款卡於同處之ATM提領3次共9萬元之款項 │ │ │
│ │ 後,於同(24日)與張哲瑋相約於桃園某處,將15萬元扣│ │ │
│ │ 除3,000元後交與張哲瑋,張哲瑋扣除報酬後上繳子○○ │ │ │
│ │ ,子○○亦扣除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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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清得透過汪嘉軒介紹,以1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徐子曜收│子○○、張哲瑋、游│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清得、黃詠璇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徐子曜之郵局帳戶)。陳建華(另案於│ │期徒刑壹年壹月。 │
│書附│本院審理中)先指示黃詠璇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後,便將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詠璇所有之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子○○9,650元 │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
│編號│稱黃詠璇之合作金庫帳戶)轉達給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再由本件│張哲瑋1萬9,3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5-7 │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2月4 │徐子曜1 萬元(賣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上午10時起,以不詳門號撥打辛○○之電話,向辛○○稱其健│戶所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向辛○○佯稱其涉案│汪嘉軒1 萬元(介紹│。 │
│ │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辛○○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致│徐子曜賣帳戶所得)│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辛○○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游清得2 萬9,300元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22分許│(含介紹徐子曜賣帳│EI:00000000000000│
│ │、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戶所得之1 萬元)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63萬5,000 元、36萬5,000 元至徐子曜之郵局帳戶及95萬5,000 │黃詠璇2 萬元 │。 │
│ │元至黃詠璇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 │ │
│ │式通知子○○詐騙既遂訊息後: │ │ │
│ │(一)子○○即於106年12月6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 │ │
│ │ 哲瑋將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游│ │ │
│ │ 清得,游清得先於桃園八德高城郵局臨櫃提款45萬元,另│ │ │
│ │ 以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次共15萬元之款項後 │ │ │
│ │ ,於同(6日)日與張哲瑋相約於桃園某處,將60萬元扣 │ │ │
│ │ 2 %之報酬交與張哲瑋,再由張哲瑋扣除2 %之報酬交給│ │ │
│ │ 子○○,子○○扣除1 %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 │(二)子○○於106年12月7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 │ │
│ │ 瑋將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游清│ │ │
│ │ 得,游清得先於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另以徐│ │ │
│ │ 子曜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再至桃園 │ │ │
│ │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 │ │ │
│ │ 提款卡提領5,000元之款項,於同(7日)日與張哲瑋相約│ │ │
│ │ 於桃園某處,將36萬5,000元扣除2%之報酬交與張哲瑋,│ │ │
│ │ 再由張哲瑋扣除2%之報酬交與子○○,子○○扣除1%報│ │ │
│ │ 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 │(三)106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陳建華 │ │ │
│ │ ,陳建華載黃詠璇至合作金庫楊梅分行並將黃詠璇之合作│ │ │
│ │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黃詠璇,再由黃詠璇臨│ │ │
│ │ 櫃提款90萬元,並扣除2萬元做為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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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子○○、張哲瑋、游│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12月8 日下午3 時,以不詳門號撥打丁○○之電話,向丁○○稱│清得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檢察官向丁○○佯稱其涉案需├─────────┤處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於電話中告知匯款帳戶資料,致丁○○陷於│無 │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表2 │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編號│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11分許、106 年 │ │EI:00000000000000│
│8) │12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106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23萬元至徐子曜之郵局帳戶、48萬5,000 元、60萬元至彭裕博(│ │。 │
│ │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在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訊息│ │ │
│ │後,再由子○○於106 年12月12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 │ │
│ │張哲瑋將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游清得│ │ │
│ │,游清得於桃園南門郵局試圖臨櫃提款,惟因帳戶已凍結而無法│ │ │
│ │領款,再以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試圖提領款項仍無法提領│ │ │
│ │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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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清得先向傅敬倫收購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子○○、張哲瑋、汪│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傅敬倫之第一銀行帳戶),游清│嘉軒、傅敬倫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得再將帳戶交付與張哲瑋。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 │期徒刑壹年壹月。 │
│書附│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撥打庚○○之電話,向庚○○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子○○5,000元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編號│冒員警、檢察官向庚○○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指示翁│張哲瑋1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9) │夢珍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致庚○○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汪嘉軒5,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傅敬倫5,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6年12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傅敬倫之第一銀行│ │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訊息後,再由子○○於106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 │ │EI:00000000000000│
│ │再由張哲瑋將傅敬倫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與汪嘉軒。 │ │。 │
│ │(一)傅敬倫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款42萬元,而汪嘉軒同│ │ │
│ │ 時以傅敬倫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孝│ │ │
│ │ 街12號全家超商之ATM分2次提領共4萬元之款項。 │ │ │
│ │(二)汪嘉軒以傅敬倫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完後,再將│ │ │
│ │ 該提款卡給傅敬倫,傅敬倫再以該提款卡於桃園市八德區│ │ │
│ │ 忠孝街12號全家超商之ATM分2次提領共4萬元之款項。 │ │ │
│ │汪嘉軒將提領之50萬元、傅敬倫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 │
│ │給張哲瑋,並得到1萬元之報酬,汪嘉軒將其中之5,000元給傅敬│ │ │
│ │倫。剩餘之款項再由張哲瑋扣掉2%報酬後交與子○○,子○○ │ │ │
│ │則扣掉1%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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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鍾兆鈞(涉及幫助│子○○、張哲瑋、汪│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嘉軒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鍾兆鈞之合├─────────┤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書附│作金庫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子○○3,9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不詳),於106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王昭│張哲瑋7,800元 │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編號│閔之電話,向甲○○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檢察官│汪嘉軒7,8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向甲○○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甲○○前往超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接收偽造之公文,致甲○○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 │時,追徵其價額。 │
│ │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 │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26日下午1 時49分臨櫃匯款39萬元至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而│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訊息後,│ │EI:00000000000000│
│ │再由子○○於106 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由張哲瑋│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將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汪嘉軒,│ │。 │
│ │汪嘉軒先於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 │
│ │分3 次提領共6 萬元後,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ATM 提領3 萬元│ │ │
│ │後,再臨櫃提款30萬元後,於同(26日)日與張哲瑋相約於桃園│ │ │
│ │市○○區○○路000 號之NOVA內,將39萬元扣除報酬7,800 元後│ │ │
│ │交與張哲瑋,張哲瑋再扣除7,800 元交與子○○,子○○則扣除│ │ │
│ │3,9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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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 │子○○、張哲瑋、汪│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2 月26日上午9 時1 分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乙○○之電話,向│嘉軒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乙○○表示其涉及健保案件,並假冒員警、檢察官向乙○○佯稱├─────────┤期徒刑壹年壹月。 │
│書附│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乙○○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子○○6,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張哲瑋1萬2,000元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編號│106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35萬│汪嘉軒1萬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1)│元、25萬元至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子○○於106 年12│ │追徵其價額。 │
│ │月29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瑋將鍾兆鈞之合作金庫│ │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汪嘉軒,汪嘉軒先於合作金庫│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八德分行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2 次提領共6 萬元│ │EI:00000000000000│
│ │,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以上開提款卡分│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2 次提領共4 萬元,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後,│ │。 │
│ │再至上開之全家超商以上開提款卡分3 次提領共5 萬元之款項後│ │ │
│ │,於同(29日)日與張哲瑋相約於平鎮區山仔頂的家樂福內,將│ │ │
│ │60萬元扣除報酬1 萬1,000 元後交與張哲瑋,張哲瑋再扣除1 萬│ │ │
│ │2,000 元交與子○○,子○○則扣除6,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 │ │
│ │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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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 │子○○、曾貽章、陳│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2 月27日下午3 時5 分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癸○○之電話,向│家柔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癸○○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檢察官向嚴國├─────────┤期徒刑壹年壹月。 │
│書附│欽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癸○○陷於錯誤,誤信電信│子○○7,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曾貽章1萬4,000元 │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編號│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鍾兆鈞之合作金庫│陳家柔1萬4,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2)│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訊息後,再由子○○於107 年1 月2 日之某時許,指示綽號「阿│ │追徵其價額。 │
│ │迪」之曾貽章,由曾貽章將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卡、印章交付與陳家柔。 │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一)107年1月2日下午1時許,陳家柔先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 │EI:00000000000000│
│ │ 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共6萬元,再│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後,再至桃園市八德│ │。 │
│ │ 區介壽路1段785號之全家超商以上開提款卡分6次提領共9│ │ │
│ │ 萬元之款項,便於同(2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揚 │ │ │
│ │ 梅區愛買大賣場旁裕成路的山上的籃球場,將60萬元扣除│ │ │
│ │ 報酬1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1萬2,000元│ │ │
│ │ 交與子○○,子○○則扣除6,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 。 │ │ │
│ │(二)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陳家柔再於合作金庫壢新分行以│ │ │
│ │ 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4次提領共10萬元,於 │ │ │
│ │ 同(3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公園,將1│ │ │
│ │ 0萬元扣除報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2,00│ │ │
│ │ 0 元交與子○○,子○○則扣除1,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 │ │
│ │ 上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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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徐昌昱(涉及幫助│子○○、曾貽章、陳│子○○犯三人以上共│
│(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家柔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徐昌昱之├─────────┤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書附│郵局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子○○9,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2 │詳),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己○○│曾貽章1萬9,000元 │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編號│之電話,向己○○表示其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並假冒檢察官向│陳家柔1萬9,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3-1│己○○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己○○前往超商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4) │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己○○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扣案之APPLE 廠牌智│
│ │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27分許、107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8 │ │慧型手機壹支(含IM│
│ │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10萬元至徐昌昱之郵局帳戶,而該電信話│ │EI:00000000000000│
│ │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子○○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蘇右│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愷於107 年1 月4 日之某時許,指示曾貽章,再由曾貽章將徐昌│ │。 │
│ │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陳家柔。 │ │ │
│ │(一)107年1月4日陳家柔先於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款45萬元, │ │ │
│ │ 再以徐昌昱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2次提領共12萬元後, │ │ │
│ │ 再至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全家超商ATM分2次提領共3萬 │ │ │
│ │ 元後,便將60萬元之款項,於同(4日)日與曾貽章相約 │ │ │
│ │ 於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環球影城之拉麵店旁男廁,│ │ │
│ │ 將60萬元扣除報酬1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 │ │
│ │ 除1 萬2,000 元交與子○○,子○○則扣除6,000 元上繳│ │ │
│ │ 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 │(二)陳家柔於隔(5日)日上午9時47分許於八德大湳郵局臨櫃│ │ │
│ │ 提款24萬元9,990元。同(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中壢某 │ │ │
│ │ 郵局以徐昌昱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2次提領共10萬元之 │ │ │
│ │ 款項,便於同(5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揚梅區愛 │ │ │
│ │ 買大賣場旁裕成路的山上的籃球場,將35萬元扣除報酬 │ │ │
│ │ 7,000 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7,000 元交與蘇右│ │ │
│ │ 愷,子○○則扣除3,5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
附表三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備註 │
├──┼───────────────┼──────────┼────────────┤
│1 │壬○○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嘉義市│偵29054卷第13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15-16頁 │關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2 │壬○○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29054卷第16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
│ │ │ │關 │
├──┼───────────────┼──────────┼────────────┤
│3 │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偵29054卷第17頁及反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
│ │ │面 │關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9054卷第18頁反面-│與事實欄一、二、(一)相│
│ │2紙、詐騙集團傳真之匯款帳戶資 │19頁反面 │關 │
│ │料(壬○○)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偵29054卷第22-27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 │
│ │據(費秉鈞) │ │ │
├──┼───────────────┼──────────┼────────────┤
│6 │費秉鈞指認余翊成之相片影像資料│偵29054卷第28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7 │費秉鈞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與余翊成│偵29054卷第32-33頁、│與事實欄一、二、(一)相│
│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4頁及反面 │關 │
├──┼───────────────┼──────────┼────────────┤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變更掛失費│偵29054卷第34-3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
│ │收據、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費│ │關 │
│ │秉鈞) │ │ │
├──┼───────────────┼──────────┼────────────┤
│9 │遠傳資料查詢(余翊成及費秉鈞之│偵29054卷第66-84頁反│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面 │ │
│ │ )106年6月7至12月3日雙向通聯 │ │ │
│ │記錄 │ │ │
├──┼───────────────┼──────────┼────────────┤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7年 │偵29054卷第91-9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
│ │1月11日上延平字第1070000003號 │ │關 │
│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及交│ │ │
│ │易明細表(費秉鈞) │ │ │
├──┼───────────────┼──────────┼────────────┤
│11 │余翊成、費秉鈞等人於上海商業銀│偵29054卷第98-111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
│ │行各分行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 │、他266卷第205頁及反│關 │
│ │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楊梅永美│面、偵1896卷第183-18│ │
│ │店ATM提款、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 │8 │ │
│ │廁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 │ │
├──┼───────────────┼──────────┼────────────┤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偵30565卷第21-25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 │
│ │據(余翊成) │ │ │
├──┼───────────────┼──────────┼────────────┤
│13 │余翊成手機IMEI碼及通聯紀錄翻拍│偵30565卷第29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照片 │ │ │
├──┼───────────────┼──────────┼────────────┤
│14 │丙○○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他266卷第339-340頁、│與事實欄一、二、(二)相│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342頁反面-343頁 │關 │
│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15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他266卷第343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
│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 │ │關 │
├──┼───────────────┼──────────┼────────────┤
│1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266卷第344-345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
│ │3紙(丙○○) │ │關 │
├──┼───────────────┼──────────┼────────────┤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他266卷第332-335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
│ │7年4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 │關 │
│ │2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存款往 │ │ │
│ │來交易明細(周嘉柔)及106年11 │ │ │
│ │月23日臨櫃取款傳票 │ │ │
├──┼───────────────┼──────────┼────────────┤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及ATM領款 │他266卷第317頁及反面│與事實欄一、二、(二)相│
│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關 │
├──┼───────────────┼──────────┼────────────┤
│1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他266卷第338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
│ │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2367號 │ │關 │
│ │函 │ │ │
├──┼───────────────┼──────────┼────────────┤
│20 │戊○○○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少連偵105卷第64、69-│與事實欄一、二、(三)相│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70、84、96頁 │關 │
│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 │ │ │
├──┼───────────────┼──────────┼────────────┤
│21 │戊○○○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少連偵105卷第85頁 │與事實欄一、二、(三)相│
│ │回條1紙 │ │關 │
├──┼───────────────┼──────────┼────────────┤
│22 │戊○○○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少連偵105卷第90-91頁│與事實欄一、二、(三)相│
│ │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 │ │關 │
├──┼───────────────┼──────────┼────────────┤
│2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少連偵105卷第100-101│與事實欄一、二、(三)相│
│ │2紙(戊○○○) │頁 │關 │
├──┼───────────────┼──────────┼────────────┤
│24 │曾○銘、游清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少連偵105卷第28-29頁│與事實欄一、二、(三)相│
│ │行八德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 │關 │
│ │擷圖及詐騙帳戶提領款項地點及影│ │ │
│ │像明細表 │ │ │
├──┼───────────────┼──────────┼────────────┤
│25 │游清得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少連偵105卷第118-119│與事實欄一相關 │
│ │記錄翻拍照片 │頁反面 │ │
├──┼───────────────┼──────────┼────────────┤
│26 │辛○○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少連偵105卷第30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他266卷第44頁及反面 │關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46-47頁反面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27 │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266卷第48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
│ │回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關 │
│ │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 │ │
├──┼───────────────┼──────────┼────────────┤
│28 │辛○○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他266卷第48頁反面-50│與事實欄一、二、(四)相│
│ │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台北│頁 │關 │
│ │富邦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 │
│ │明細影本 │ │ │
├──┼───────────────┼──────────┼────────────┤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開│他266卷第136-140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
│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 │(五)相關 │
│ │卡變更資料(徐子曜) │ │ │
├──┼───────────────┼──────────┼────────────┤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7年1│他266卷第141-145、29│與事實欄一、二、(四)相│
│ │月18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0123號│5-296頁 │關 │
│ │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 │
│ │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107年3月20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 │ │
│ │0088號函暨106年12月13日提款單 │ │ │
│ │據(黃詠璇) │ │ │
├──┼───────────────┼──────────┼────────────┤
│31 │游清得於桃園市八德高城郵局臨櫃│他266卷第22頁及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
│ │、楊梅瑞塘郵局、桃園民生路郵局│、254-255頁、少連偵 │關 │
│ │及萊爾富桃市桃園店臨櫃及ATM提 │105卷第29頁反面、偵 │ │
│ │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詐騙帳戶提│1916第215頁、他2075 │ │
│ │領款項地點及影像明細表及黃詠璇│卷第10-12頁反面 │ │
│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平鎮高雙郵│ │ │
│ │局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 │ │ │
│ │圖 │ │ │
├──┼───────────────┼──────────┼────────────┤
│32 │黃詠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他266卷第322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
│ │行106年12月1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 │ │關 │
│ │器畫面影像擷圖 │ │ │
├──┼───────────────┼──────────┼────────────┤
│33 │丁○○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少連偵105卷第47頁、 │與事實欄一、二、(五)相│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偵1896卷第123-124、1│關 │
│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30-131頁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
│34 │丁○○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偵1896卷第126-128頁 │與事實欄一、二、(五)相│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紙 │ │關 │
├──┼───────────────┼──────────┼────────────┤
│35 │106年12月12日之中華郵政叫號單 │他266卷第15頁 │與事實欄一、二、(五)相│
│ │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關 │
├──┼───────────────┼──────────┼────────────┤
│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偵20256卷第86-90頁 │與事實欄一、二、(五)相│
│ │7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 │關 │
│ │16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彭裕博) │ │ │
├──┼───────────────┼──────────┼────────────┤
│37 │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19日桃 │他266卷第10-15頁、少│與事實欄一相關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連偵105卷第18-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及扣押物品影本2紙(游清得) │ │ │
├──┼───────────────┼──────────┼────────────┤
│38 │庚○○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苗栗縣│偵7711卷第43-46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
│ │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 │關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3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7711卷第47-49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
│ │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關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強資產凍結執行書」共3紙(翁 │ │ │
│ │夢珍) │ │ │
├──┼───────────────┼──────────┼────────────┤
│40 │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7711卷第41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
│ │ │ │關 │
├──┼───────────────┼──────────┼────────────┤
│41 │傅敬倫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及│偵7711卷第52-53、55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
│ │全家超商八德忠誠店臨櫃及ATM提 │頁 │關 │
│ │款及汪嘉軒於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 │ │
│ │行及全家超商八德忠誠店ATM提款 │ │ │
│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 │
├──┼───────────────┼──────────┼────────────┤
│42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年2月13│他2077卷第37-41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
│ │日一中壢字第00018號函暨附件存 │ │關 │
│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 │ │
│ │基本資料 │ │ │
├──┼───────────────┼──────────┼────────────┤
│43 │甲○○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偵字15376卷第21頁、 │與事實欄一、二、(七)相│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偵5716卷第46-48頁 │關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44 │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5716卷第50頁 │與事實欄一、二、(七)相│
│ │ │ │關 │
├──┼───────────────┼──────────┼────────────┤
│45 │汪嘉軒於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及│偵9379卷第63-64頁、 │與事實欄一、二、(七)相│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及│偵7711卷第55頁反面-5│關 │
│ │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6頁 │ │
├──┼───────────────┼──────────┼────────────┤
│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7年 │他266卷第146-151頁反│與事實欄一、二、(七)、│
│ │1月22日合金復興字第1070000236 │面 │(八)、(九)相關 │
│ │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 │
│ │易明細(鍾兆鈞) │ │ │
├──┼───────────────┼──────────┼────────────┤
│47 │乙○○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偵5716卷第22-24頁、 │與事實欄一、二、(八)相│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偵15376卷第26頁、偵 │關 │
│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12876卷第156頁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48 │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偵5716卷第25-26頁 │與事實欄一、二、(八)相│
│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關 │
│ │兼取款憑條) │ │ │
├──┼───────────────┼──────────┼────────────┤
│49 │汪嘉軒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偵9379卷第64-65頁、 │與事實欄一、二、(八)相│
│ │行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 │偵7711卷第56頁及反面│關 │
│ │圖 │ │ │
├──┼───────────────┼──────────┼────────────┤
│50 │癸○○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偵1896卷第137-141頁 │與事實欄一、二、(九)相│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偵5716卷第31頁 │關 │
│ │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51 │癸○○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96卷第142-144頁 │與事實欄一、二、(九)相│
│ │及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存│ │關 │
│ │摺內頁明細 │ │ │
├──┼───────────────┼──────────┼────────────┤
│52 │陳家柔於統一超商百年門市、合作│霄警偵0000000000卷,│與事實欄一、二、(九)相│
│ │金庫八德分行、壢新分行、全家超│第41-61頁、偵5716卷 │關 │
│ │商八德大義門市、統一超商桃德門│第66頁及反面、偵1537│ │
│ │市臨櫃及ATM提款及桃園市八德區 │6卷第11頁、偵1916卷 │ │
│ │多處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第214頁反面 │ │
├──┼───────────────┼──────────┼────────────┤
│53 │107年1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霄警偵0000000000卷,│與事實欄一、二、(九)相│
│ │條(鍾兆鈞) │第117頁 │關 │
├──┼───────────────┼──────────┼────────────┤
│54 │己○○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偵2666卷第54-55、58 │與事實欄一、二、(十)相│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頁 │關 │
│ │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55 │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臺東縣│偵2666卷第65-66頁 │與事實欄一、二、(十)相│
│ │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 │關 │
├──┼───────────────┼──────────┼────────────┤
│56 │陳家柔於桃園市八德區多處提款之│偵5716卷第62-64頁、 │與事實欄一、二、(十)相│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1916卷第217頁及反 │關 │
│ │ │面 │ │
├──┼───────────────┼──────────┼────────────┤
│5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他266卷第152-156頁 │與事實欄一、二、(十)相│
│ │日儲字第1070018082號函暨附件存│ │關 │
│ │簿儲金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 │
│ │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徐昌昱) │ │ │
├──┼───────────────┼──────────┼────────────┤
│58 │游清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66卷第19-21、209-│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指認張哲瑋、汪嘉軒、張智俞、蘇│210頁反面 │ │
│ │右愷、游清得、徐子曜) │ │ │
├──┼───────────────┼──────────┼────────────┤
│59 │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66卷第162-163頁反│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指認張哲瑋、吳柏賢、游清得、涂│面、偵1916卷第17-20 │ │
│ │宸晏、曾貽章) │、000-0-000-0頁反面 │ │
├──┼───────────────┼──────────┼────────────┤
│60 │徐子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66卷第201-204頁、│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指認游清得、徐子曜、傅敬倫、汪│偵2666卷第104-107頁 │ │
│ │嘉軒、陳家柔) │ │ │
├──┼───────────────┼──────────┼────────────┤
│6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偵1896卷第15-19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張哲│ │ │
│ │瑋) │ │ │
├──┼───────────────┼──────────┼────────────┤
│62 │張哲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96卷第20、24、29│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指認子○○、張智俞、汪嘉軒、游│、33、181-182頁反面 │ │
│ │清得、吳柏賢、余翊成、費秉鈞)│ │ │
├──┼───────────────┼──────────┼────────────┤
│63 │張哲瑋持用之手機及手機通聯記錄│偵1896卷第37-54頁反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LIN│面 │ │
│ │E對話紀錄、手機內人頭帳戶資料 │ │ │
│ │擷圖、使用之車輛、供稱上手吳柏│ │ │
│ │賢之照片 │ │ │
├──┼───────────────┼──────────┼────────────┤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偵1896卷第86-90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 │
│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汪嘉│ │ │
│ │軒) │ │ │
├──┼───────────────┼──────────┼────────────┤
│65 │汪嘉軒持用手機通聯紀錄等擷圖 │偵1896卷第91-9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66 │汪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66卷第89-92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指認陳家柔、游清得、徐子曜、張│ │ │
│ │哲瑋) │ │ │
├──┼───────────────┼──────────┼────────────┤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偵1896卷第99-10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 │
│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徐子│ │ │
│ │曜) │ │ │
├──┼───────────────┼──────────┼────────────┤
│68 │徐子曜持用手機及手機內之通聯紀│偵1896卷第104-105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錄照片、徐子曜之郵局印鑑及存摺│反面 │ │
│ │照片 │ │ │
├──┼───────────────┼──────────┼────────────┤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偵1916卷第12-16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 │
│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蘇右│ │ │
│ │愷) │ │ │
├──┼───────────────┼──────────┼────────────┤
│70 │子○○持用手機及通聯記錄、備忘│偵1916卷第21-26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錄等翻拍照片 │ │ │
├──┼───────────────┼──────────┼────────────┤
│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偵1916卷第120-12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 │
│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智│ │ │
│ │俞) │ │ │
├──┼───────────────┼──────────┼────────────┤
│72 │張智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16卷第125、129、│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指認子○○、張哲瑋、游清得、張│133頁、苗檢他60卷第1│ │
│ │智俞、黃宇彤、葉學名、姚謝祺、│69-173頁 │ │
│ │吳星逵) │ │ │
├──┼───────────────┼──────────┼────────────┤
│73 │張智俞持用手機、手機通聯紀錄、│偵1916卷第143-15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7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偵2666卷第13-19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 │
│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家│ │ │
│ │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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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陳家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66卷第20-24、221│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指認子○○、傅敬倫、游清得、徐│-222頁反面 │ │
│ │子曜、汪嘉軒、曾貽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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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陳家柔持用手機、手機通聯紀錄、│偵2666卷第31-3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通訊軟體微信、LINE通聯紀錄及備│ │ │
│ │忘錄擷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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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傅敬倫指認游清得、徐子曜、汪嘉│偵7711卷第12-1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軒之相片影像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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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余翊成指認子○○、張哲瑋之相片│偵12932卷第90、92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影像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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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余翊成與張哲瑋(0000000000)手│偵12932卷第91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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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曾貽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876卷第34-37頁反│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指認陳家柔、張哲瑋、張智俞、蘇│面 │ │
│ │右愷、吳柏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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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游清得手機通話紀錄、與汪嘉軒LI│他266卷第23-28頁反面│與事實欄一相關 │
│ │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之 │ │ │
│ │IMEI碼擷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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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遠傳資料查詢(子○○之手機門號│他266卷第234頁及反面│與事實欄一相關 │
│ │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 │ │ │
│ │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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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張哲瑋之手機│他266卷第243-252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 │ │
│ │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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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遠傳資料查詢(張智俞之手機門號│他266卷第229-233頁反│與事實欄一相關 │
│ │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 │面 │ │
│ │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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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遠傳資料查詢(汪嘉軒之手機門號│他266卷第282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
│ │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 │-287頁 │ │
│ │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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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陳家柔之手│他266卷第217-219頁反│與事實欄一相關 │
│ │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21 │面 │ │
│ │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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