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緝,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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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雲清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蔡雲清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94年7 月25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鎮市○○里○○路0 段000 號1 樓之『竣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予前揭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

嗣該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4年7 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明知竣嘉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富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宸及昇有限公司、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祐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57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9萬3393元,充當竣嘉公司進項憑證,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

又於同期間,明知該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0張,銷售額計3796萬4499元,交付予天揚興業有限公司、萬工程有限公司、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巨力營造有限公司、沂俊企業有限公司、倖利實業有限公司、裝潢家企業有限公司、黃金傳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聖皓興業有限公司、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6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3506萬4499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75 萬32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等語。

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行為只有一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而本案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準據如下:㈠適用準則:1.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2 月2 日修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3.綜上,追訴時效持續進行中,追訴權期限適用最有利行為人的規定。

㈡本案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修正前的刑法:1.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2.94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3.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其後未再修正)。

4.本案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分別為最重5 年以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最重3 年以下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

5.小結:依據前述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94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10年。

㈢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條款,適用94 年修正前的刑法:1.94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108 年12 月3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4.綜上,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本案適用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且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三、本案偵審過程如下表:┌────┬───────────────┬────────┐│ │過程 │備註 │├────┼───────────────┼────────┤│被告行為│「94年7 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 │1.以95年6 月15日││終了日 │ │ 為準據。

││ │ │2.縱以對被告最不││ │ │ 利之95年6月30 ││ │ │ 日計算,結論亦││ │ │ 相同(詳後述)││ │ │ 。

│├────┼───────────────┼────────┤│偵查階段│開始偵查日:97年4 月17日(收受│ ││ │移送書) │ ││ ├───────────────┤ ││ │第一次通緝日:97年8 月27日 │ ││ ├───────────────┼────────┤│ │第一次通緝後到案日:100 年9 月│ ││ │9 日 │ ││ │ │ ││ ├───────────────┼────────┤│ │偵查終結日(提起公訴):100 年│ ││ │11月23日 │ ││ │ │ │├────┼───────────────┼────────┤│審判階段│繫屬本院日:100 年12月22 日 │ ││ │ │ ││ ├───────────────┼────────┤│ │第二次通緝日:101年5月8日 │通緝迄今 ││ │ │ ││ │ │ ││ │ │ │└────┴───────────────┴────────┘

四、本案法定追訴權時效:㈠依據公訴意旨,本案法定刑分別為5 年、3 年以下;

則法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另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 原本停止進行,但達到法定刑度1/4 後,繼續計算),即上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2 年6 月)。

㈢本案法定追訴權時效總計為12年6月。

㈣起算點:95年6 月15日(被告行為終了日)。

㈤原始法定追訴權時效屆滿日:107 年12月15日(95.6.15 +12.06.00 )。

五、本案實際追訴權時效經過:㈠開始偵查至偵查中通緝日之期間,檢察官依法進行偵查程序,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予加計:【+4 月11日】(97.4.17 至97.8.27 )(卷附移送書上地檢署收文戳章、通緝書,97偵10200 卷1 、176 頁)。

㈡偵查中通緝期間已經計算於前述法定追訴權時效,不另加計。

㈢偵查中通緝到案後、至本院審理中通緝日之期間,檢察官、本院依法進行之偵查、審判程序,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予加計:【+8 月】(100.9.9 至101.5.8 )(卷附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100 偵緝1450卷1 頁、本院101 訴205 卷36頁)。

㈣審理中通緝期間已經計算於前述法定追訴權時效,不另加計。

㈤但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空檔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30日】(100.11.23 至100.12.22 )(卷附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0審訴2761卷1、3頁)。

㈥本案追訴權時效期滿為108年11月26日:計算式:107 年12月15日+4 月11日+8 月-30日=108年11月26日。

㈦縱將被告行為終了日認定為95年6 月30日,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六、綜上,被告被訴犯行因追訴權均已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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