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緝,4,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吳承勳(所涉以下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尚未確定)因葉宇恆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6 時許,在友人吳忠縉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以下稱莊二街址)逕取走其所有之毒咖啡包(未扣案,所含成分不詳),雖據葉宇恆承諾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葉宇恆卻遲不賠償,吳承勳對此甚為不滿,遂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許邀同蘇彥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下稱「小二」),擬將葉宇恆強行帶往莊二街址促其賠償,3 人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二」駕車一同前往葉宇恆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葉宇恆前開住處後,一見葉宇恆出現,吳承勳、「小二」即下車,由吳承勳手勾葉宇恆肩膀,並開口要求葉宇恆同車至莊二街址商談,葉宇恆盱衡當場情勢未明示拒絕,遂從吳承勳之意,與吳承勳等人同車前往莊二街址。

4 人約於16時許到達莊二街址,並皆進入2 樓客廳後,吳承勳旋喝令葉宇恆交出手機(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使之在客廳一隅罰站,並不斷斥責葉宇恆一再推拖前承諾賠償之款項,且要求葉宇恆立即支付,惟葉宇恆表示當日仍然無法賠償時,吳承勳竟於盛怒之下,先持西瓜刀(未扣案)在葉宇恆面前揮舞,復取出其103 、104 年間某不詳月、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受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代為保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槍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指向葉宇恆頭部,葉宇恆一時情急,乃以手壓低槍管,「小二」見狀,遂上前毆打葉宇恆臉部,吳承勳、「小二」繼之續毆葉宇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宇恆僅能不斷以手抵禦,而葉宇恆一人身處莊二街址孤立無援,且見吳承勳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槍枝、刀械,復遭吳承勳、「小二」毆打,至此已不能抗拒,吳承勳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此情,單獨一人升高犯意,明知前就葉宇恆逕取其毒咖啡包一事已與葉宇恆談妥由葉宇恆賠償1 萬元,猶強逼葉宇恆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後經葉宇恆苦苦哀求,吳承勳乃同意葉宇恆改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及使葉宇恆在借款契約書上捺指印(無證據證明該借款契約書已足表彰特定「權利」存在,非強盜罪之客體),始當場撕去葉宇恆原簽發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

而吳承勳取得葉宇恆改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其上有葉宇恆指印之借款契約書各1 張後,為取得現款,遂告以葉宇恆是日至少應先支付10萬元始能離去莊二街址,隨後將葉宇恆之手機返還葉宇恆,使之能聯絡友人或親屬以借得現款,其間蘇彥晟、「小二」亦聽從吳承勳指示監看葉宇恆聯絡友人、親屬,但「小二」則於20時30分許先行離開莊二街址。

嗣因葉宇恆先後聯絡友人楊禮銘、女友余佳霖借貸時,其女友余佳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於同日22時許,余佳霖假稱已親攜款至莊二街址,吳承勳、蘇彥晟帶同葉宇恆至莊二街址1 樓準備取款時,為喬裝陪同余佳霖一同前來之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在莊二街址3 樓扣得本案槍枝及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5 顆。

而自葉宇恆約於同日16時許到達莊二街址迄至22時許獲釋止,其行動自由被剝奪約6 小時。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彥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就跟吳承勳、「小二」在莊二街,我們3 人一起去葉宇恆家,當時是葉宇恆自己上車,我們就一起到莊二街,我原來想要離開莊二街,但我朋友在忙,我就待在那,當天我只是「在場」滑手機而已,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葉宇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18日的時候,去莊二街85號待了約半小時,約6 、7 時許要離開,有拿了1 個塑膠袋,裡面有30包咖啡包,我當時不知道是吳承勳的東西,離開之後,吳承勳問我東西在哪?但是我要還他,吳承勳就不收了,要我把東西買下來,並開價1 萬元,後來我回家就睡覺,又去找楊禮銘,手機沒帶出門且也沒電,吳承勳打我手機一直打不通就覺得我要跑掉了。

19日時,我回我住處拿手機,準備要下樓聽到樓下鋁門窗搖晃的聲音,我開門出去看,發現是吳承勳及他的一位蘇姓乾弟(即蘇彥晟)、綽號「小二」之人,吳承勳用手勾著我的肩膀要我上車,我就上車坐在後座,蘇彥晟坐我旁邊,吳承勳坐在副駕駛座,由「小二」開車,帶我去莊二街85號,這是吳承勳朋友租的地方,到了之後吳承勳叫我站在客廳的一個角落罰站,蘇彥晟坐在旁邊,我問吳承勳為何要叫我站在這裡,吳承勳就拿西瓜刀跟槍指著我,我就抓住他的槍管把他的槍壓低,「小二」就過來用手打我臉部一拳,「小二」及吳承勳就開始對我一陣亂打,我請他們不要打我,接著吳承勳就要我簽60萬元本票,我跟吳承勳說60萬元我真的付不起,這樣我真的會自殺,我還有拿筆比著自己的手腕,吳承勳才說改成20萬元。

簽完本票之後,吳承勳叫我當天想辦法湊出10萬元,我有跟吳承勳說我手機沒電,吳承勳跟蘇彥晟就拿我的手機去充電,我先用電話及訊息問楊禮銘可不可以借我10萬元,楊禮銘把我的訊息截圖以LINE傳訊息給我媽媽,我媽媽就先傳給我女友余佳霖,余佳霖有用這些訊息問我怎麼了,我媽也有打電話給我,吳承勳就要我掰理由說為什麼欠他錢,後來我家人假裝有湊到錢要過來,事實上他們是去報警,警察就來了。

我當天右臉有一個皮肉傷,就是「小二」打的那一拳,之後吳承勳、「小二」對我拳打腳踢時,我有用手擋著,也有抱著頭,所以身上有一些小瘀青,但沒有就醫。

警察大約是22時30分進來莊二街,但「小二」大約在20時30分左右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19日15時30分是吳承勳、蘇彥晟、「小二」開1 台車,吳承勳、「小二」下車,吳承勳勾著我的肩膀把我帶上車,並跟我說叫我去莊二街85號講事情,我那時沒有講話,也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就跟他去,沒有拒絕的原因是我怕我拒絕,吳承勳當下可能會強行把我拖上車,或者打我,我怕鄰居看到很丟臉,而當時「小二」只有站在吳承勳旁邊,沒有對我做什麼動作,我上車後坐在後座,蘇彥晟坐我旁邊,「小二」開車,吳承勳坐副駕駛座,在車上吳承勳只有說有什麼事情到莊二街再說。

車程約20分鐘左右,到了莊二街後,吳承勳先叫我站著,我不想站走過去坐到沙發跟吳承勳講話,但吳承勳講一講又叫我站在沙發旁邊,我站了沒多久就近坐下,吳承勳又叫我站好,我就聽他的話再度站好,這樣情形反覆3 、4 次以上;

吳承勳叫我把手機拿出來給他,我就拿給他,之後吳承勳說我欠他1 萬元,我拿不出來,吳承勳有拿刀在我面前揮舞,也有拿槍指著我的頭,我出於本能就抓住槍口,把轉口轉移,這時候,「小二」就過來打我,我鬆開槍口,吳承勳也接著打我,打完之後,吳承勳拿出空白本票叫給我簽,一開始寫60萬元,我簽完後,跟吳承勳說太多了,能不能少一點,吳承勳就拿另外1 張空白本票改為20萬元,並且有在1 張借貸契約書按手印,那張60萬元的本票吳承勳就當著我的面撕掉了,我當時沒有辦法不簽本票,因為吳承勳有槍,加上之前他們先打了我一頓。

簽完本票之後,我被要求要籌20萬元,我的手機有還給我讓我聯絡朋友或親屬,我在聯絡親友時,吳承勳、蘇彥晟、「小二」都有在旁邊,我聯絡我媽媽及女友余佳霖,她們就報警了,我當時有表明要離開,他們說沒辦法,要籌到錢才可以走等情在卷(參本院卷訴字卷第112 至117 頁)。

而本案報警、查獲經過等情節,亦據證人余佳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葉宇恆怎麼被押走的,我當時人在大成街,後來我收到葉宇恆傳FB訊息說要20萬元,但又講得不清不楚,後來葉宇恆打電話給我,說前陣子跟人家借20萬元,被押走要我想辦法,我聽葉宇恆講話感覺好像很害怕,我就用FB打電話給葉宇恆的朋友段禹帆問此事怎麼處理,段禹帆叫我報警,我與葉宇恆的媽媽就一起到埔子派出所報警,警察要我告訴他們地址,後來透過段禹帆知道地址,段禹帆說裡面有槍跟毒品要我小心一點,我也有將此訊息告訴警察,在這個期間,葉宇恆也一直打電話要我湊錢,我當下只能一直拖說在湊錢,一開始葉宇恆叫我錢用匯的,並給我一個帳戶,我不知道帳戶是誰的,警察叫我問可不可以面交,我又打電話給葉宇恆說只能湊到10萬元,由我跟我的一個朋友一起送去,吳承勳就同意給我莊二街的地址,我到了莊二街後,打電話假裝找不到地方,之後葉宇恆就出來,喬裝我朋友的警察就上前勾著吳承勳、葉宇恆,其他警察就一湧而上,我當時有看到葉宇恆臉部有一邊瘀青,並且非常緊張等語明確(參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葉宇恆向楊銘禮、余佳霖借貸、余佳霖與段禹帆FB訊息翻拍照片6 張及葉宇恆提供之與吳承勳FB訊息、面額2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85至87頁)。

由上開證人葉宇恆向楊銘禮、余佳霖借貸內容即「銘哥挺我的人說看能不能先處理一半10萬這樣」、「剩下3-5 天在剩下的10萬」、「先10萬」、「用匯的,匯完我就可以走了」及面額2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可知,證人葉宇恆是日簽發20萬元本票後,確遭要求至少需先交付10萬元現金,否則不能離開莊二街址,至為明確。

證人葉宇恆前揭所證各情,要非虛妄。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查本案既肇因於葉宇恆前在莊二街址取走吳承勳所有毒咖啡包,且吳承勳、葉宇恆在本院審理時俱謂針對前開毒咖啡包一事,葉宇恆前同意賠償吳承勳1 萬元,惟迄至被告與吳承勳、「小二」3人前往葉宇恆位於大成街住處前,葉宇恆皆尚未現實賠償被告,可見吳承勳斯時顯係因葉宇恆遲不依諾賠償,心生不滿,始夥同被告、「小二」2 人,擬對葉宇恆施加強制力使葉宇恆提出現款賠償。

參以證人吳承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彥晟是我乾弟,當天我跟蘇彥晟說陪我去處理事情,並在車上跟蘇彥晟說要去找葉宇恆協商葉宇恆偷我毒咖啡包要如何賠償的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去葉宇恆家找葉宇恆是要處理葉宇恆拿吳承勳毒咖啡包的賠償問題,我有看到吳承勳及「小二」動手打人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可見被告經由吳承勳告以前往葉宇恆住處之目的後,已知悉吳承勳特夥同其與「小二」前往,顯存欲仗勢索債之意思。

況被告等人返回莊二街後,被告既與吳承勳、「小二」及葉宇恆等人均在2 樓客廳內,衡情更無可能對於吳承勳向葉宇恆索討債務之情形全無所悉,則以被告供承確見吳承勳、「小二」出手毆打葉宇恆,益知被告若對吳承勳索債方式全無預期,斷無可能在突見吳承勳以前述強暴方式索討債務時,非但不與吳承勳、「小二」劃清界限,猶神態自若續在同一空間滑手機之理,由此益見以強制力向葉宇恆索債並未逸脫被告預期,是被告執其實際上並未毆打、令葉宇恆簽本票等卸責,洵非可採。

雖依葉宇恆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吳承勳及「小二」等人在葉宇恆位於大成街之住處外使葉宇恆前往莊二街址階段,難認已使用不法強制力剝奪葉宇恆之行動自由,惟由葉宇恆進入莊二街址後,葉宇恆即遭要求交出行動電話以免其向外求援,反於其自由意思決定其行動等各情觀之,自斯時起葉宇恆之行動自由仍已遭限制,至屬明確。

㈢被告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吳承勳及「小二」共負其責。

⑴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80年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葉宇恆自進入莊二街址後,即遭要求交出行動電話,已斷其向外求援之管道,復反覆使其罰站在客廳一隅,葉宇恆既無能力依吳承勳之意思立即賠償,復先見吳承勳持西瓜刀在其面前揮舞,吳承勳再取出本案槍枝指向其頭部,繼之又遭吳承勳、「小二」毆打,葉宇恆隻身一人、孤立無援,且不論是以槍枝擊發或以刀械攻擊人身體重要部位,動輒均可以使人喪失生命或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是斯時葉宇恆身心自已遭受重大之壓抑、打擊,其處於當時情況,客觀上實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而吳承勳利用此情,萌生貪念,明知前就葉宇恆竊取其毒咖啡包一事已與葉宇恆談妥由葉宇恆賠償1 萬元,猶先強逼葉宇恆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嗣再改為20萬元,吳承勳有不法所有意圖,固已昭昭明甚。

⑵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葉宇恆前因在莊二街址取走吳承勳所有毒咖啡包,而同意賠償被告1 萬元,是吳承勳、葉宇恆間確有因該毒咖啡包而生金錢債務糾葛,已如前述,然被告、「小二」2 人,與吳承勳、葉宇恆因前述毒咖啡包而生之賠償糾紛無涉,本難期被告、「小二」2 人知悉被告、葉宇恆間之賠償約定詳情,且以葉宇恆前揭證述情節,其在莊二街址似亦未否認與吳承勳間有前揭毒咖啡包糾葛及賠償約定,則被告、「小二」2 人主觀上既認被告、葉宇恆間存有毒咖啡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小二」2 人確知被告、葉宇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詳情,尚不能僅以被告、「小二」2 人與被告間有以強制力向葉宇恆索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即逕謂被告、「小二」2 人在場目睹葉宇恆簽發本票時,必知悉葉宇恆所簽發者必屬與債權額顯不相當之本票,而遽認被告、「小二」2 人在被告為強盜行為當時,亦與吳承勳間有共同強盜之意思聯絡。

是吳承勳所為強盜犯行,顯已超越被告、「小二」2 人原與被告間預定之犯罪計劃範圍,自難遽令被告、「小二」2人與加重強盜部分與被告共負其責。

三、綜上,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查本件被告、吳承勳及「小二」等人本即意在以強制力索討葉宇恆逕取吳承勳毒咖啡包而承諾賠償之1 萬元,在葉宇恆進入莊二街址2 樓後,由吳承勳命葉宇恆交出行動電話、令其罰站,及以出示刀械、槍枝之脅迫及毆打葉宇恆身體,均屬欲使葉宇恆提出現款賠付之強制手段,不另論以傷害、強制罪;

惟該強制行為既已達於剝奪葉宇恆之行動自由,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與吳承勳、「小二」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固未敘及共犯吳承勳命葉宇恆交出行動電話、令其罰站,及使其在借款契約書上捺指印,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惟竟因吳承勳與葉宇恆間之賠償糾紛,即參與以暴力方式索償,並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案係由吳承勳主導而為,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其聽從吳承勳所言參與犯罪,惡性應與吳承勳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家庭狀況、犯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