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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姜智峻
被 告 江奎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74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被告江奎升部分及此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張奎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萬2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奎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江奎升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無罪在案,難認被告江奎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江奎升部分,乃於法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江奎升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關於其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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