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文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持用
-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一)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寄送上述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8年4月
- (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
-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其係為辦理借款始交付上述帳戶資
-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雖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
-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
- (四)檢察官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
-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七)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
-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其等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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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38 號、第19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為圖辦理借款而心存僥倖,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街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名為「鋒銘科技」之收件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張暖已辦理臨櫃匯款,因在金融機構主管人員核章前及時發覺受騙,要求停止交易,故款項並未實際匯入李文策上開中信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要跟對方借款,對方表示要審核,我才交付帳戶資料,交付帳戶資料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民間借款的做法為何,我沒想這麼多等語。
經查:
(一)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為求辦理借款,於108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街之7-11便利商店,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名為「鋒銘科技」之收件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IBON機台操作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8338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65頁;
108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1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125 頁、金訴字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92頁);
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被告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另就告訴人張暖部分,其已辦理臨櫃匯款,因在金融機構主管人員核章前及時發覺受騙,要求停止交易,故款項並未實際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等節,則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先予認定。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確於上述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寄送上述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8 年4 月10日,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108 年4 月3 日寄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2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談論借款、寄送帳戶資料事宜之時間為108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且依上所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最早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8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36分許(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衡情詐騙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在取得帳戶支配權限以前,即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是認被告寄送上述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08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其辦理借款之對象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2頁、第79頁),且有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125 頁),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補充。
(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
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據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22頁反面),其畢業自高職汽車科,曾任職於修車廠、電子廠,並曾從事組裝零件雜工、粗工、派遣工等工作多年,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實施詐騙者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其係為辦理借款始交付上述帳戶資料。
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2頁、第106 頁),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時,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被告亦曾因向銀行貸款而產生信用問題,其所辦理借款之對象卻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或保證人作為擔保,反而請被告將存款領出,並在被告提出幾無餘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願陷其自身於日後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借款予非親非故之被告,實與常理不符。
被告明知其自身信用狀況不佳,難以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借款,自應可理解該借款方式存有非法疑慮,然其仍為圖辦理借款而心存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又如前所述,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存款餘額甚少,可知被告係於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已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該等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得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二)被告雖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涉幫助對告訴人黃德仁、蘇豊文詐欺取財部分,前雖分別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716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幫助對告訴人譚莉莉、張暖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於本案起訴後,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
然如前所述,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上述對告訴人譚莉莉、張暖、黃德仁、蘇豊文所為犯行一併審究,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即均屬無效,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皆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其等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詐騙金額│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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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水治│108 年4 月9 日│被告上開│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①黃水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晚間7 時59分許│台新帳戶│ │9 日下午5 時41分許,假冒│ (見偵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②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中國信│
│ │ │108 年4 月9 日│被告上開│29,985元│話予黃水治,佯稱先前黃水│ 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 │ │晚間8 時16分許│台新帳戶│ │治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 (見偵字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 │ ├───────┼────┼────┤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③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108 年4 月9 日│被告上開│30,000元│始能取消設定 │ (見偵字卷二第31頁) │
│ │ │晚間8 時27分許│台新帳戶│ │ │ │
│ │ ├───────┼────┼────┤ │ │
│ │ │108 年4 月9 日│被告上開│29,988元│ │ │
│ │ │晚間8 時29分許│台新帳戶│ │ │ │
├──┼───┼───────┼────┼────┼────────────┼───────────────┤
│ 2 │譚莉莉│108 年4 月9 日│被告上開│29,988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①譚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晚間8 時27分許│台新帳戶│ │9 日晚間7 時3 分許,假冒│ (見偵字卷一第13頁) │
│ │ │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話予譚莉莉,佯稱先前譚莉│ (見偵字卷一第14頁) │
│ │ │ │ │ │莉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③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為12筆交易,須操作提款機│ (見偵字卷二第31頁) │
│ │ │ │ │ │始能取消設定 │ │
├──┼───┼───────┼────┼────┼────────────┼───────────────┤
│ 3 │張暖 │108 年4 月9 日│被告上開│1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①張暖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上午11時30分許│中信帳戶│(款項未│8 日中午12時49分許,假冒│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
│ │ │ │ │實際匯入│張暖之吳姓友人,撥打電話│ 103 頁) │
│ │ │ │ │左列被告│予張暖,佯稱其急需用錢欲│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
│ │ │ │ │之帳戶)│借款,並以簡訊將匯款資訊│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
│ │ │ │ │ │傳送予張暖 │③張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
│ │ │ │ │ │ │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 │
├──┼───┼───────┼────┼────┼────────────┼───────────────┤
│ 4 │黃德仁│108 年4 月10日│被告上開│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①黃德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凌晨0 時33分許│台新帳戶│ │9 日晚間9 時42分許,假冒│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至第 │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 100 頁) │
│ │ │108 年4 月10日│被告上開│29,988元│話予黃德仁,佯稱先前黃德│②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匯款交│
│ │ │凌晨0 時44分許│台新帳戶│ │仁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 易明細) │
│ │ │ │ │ │為一年份訂單,須操作提款│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 │
│ │ │ │ │ │機始能取消設定 │③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字卷二第31頁) │
├──┼───┼───────┼────┼────┼────────────┼───────────────┤
│ 5 │蘇豊文│108 年4 月8 日│被告上開│2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①蘇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晚間11時36分許│合庫帳戶│(已扣除│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假冒│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
│ │ │ │ │手續費15│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豊│ 頁) │
│ │ │ │ │元) │文,佯稱先前蘇豊文購買商│②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
│ │ ├───────┼────┼────┤品金額有誤,須操作提款機│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 │
│ │ │108 年4 月8 日│被告上開│2,981 元│始能處理 │③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晚間11時43分許│合庫帳戶│ │ │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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