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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李丹瑟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美雲被訴詐欺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無罪一情,有審判筆錄、該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李丹瑟係於109 年3 月20日方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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