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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彥汝
被 告 張紹洋
吳聲和
何恭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彥汝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所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遲於109 年3 月25日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章戳及收狀時日足佐,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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