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122,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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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明再自民國110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前某時,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上青超市,再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二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57至58頁;

本院交易卷第3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被告服用酒類後,先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出發至超市,復自超市騎乘同一機車返回住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前已有7 次酒駕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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