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2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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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威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3231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林○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109 年8 月4 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告訴被告顏威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另一告訴人即林○賢之法定代理人吳○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顏威中過失傷害案件,茲查告訴人吳○瑩係於109 年11月25日始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距告訴人吳○瑩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為肇事人(即犯人)之時起,顯已逾六個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註:告訴人吳○瑩亦已具狀撤回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17號
被 告 顏威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威中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上午 8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 2 段 692 號前,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未成年林○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擦撞林○賢所騎乘之機車,林○賢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肘、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顏威中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林○賢之法定代理人吳○瑩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威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則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伊持續向左變換車道的過程,是對方突然向左偏行,對方向左偏行更多,才會與伊的車輛右方發生碰撞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各 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
1 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又經本署勘驗被告車輛及路旁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跨越行駛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間,告訴人林○賢則騎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告訴人林○賢機車直行未有左偏情形,嗣被告車輛未保持二車間距即加速往前超越告訴人林○賢機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與告訴人林○賢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林○賢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 1 份在卷
足考,則被告辯稱其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告訴人林○賢突然向左偏行駛乙節,顯不足採。
按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項第 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林○賢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請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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