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301,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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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德崇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二街口,欲左轉往新富二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貞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使陳貞一所騎乘機車倒地而向前滑行,再碰撞魏志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貞一因而受有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臀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貞一告訴被告洪德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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